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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程序与“宽严相济”的向背及调整

  

  (四)刑事执行的变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的变更主要包括死刑执行的变更、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对新罪和漏罪的追究以及对错判和申诉的处理。执行的变更不仅体现了刑事执行的灵活性,而且蕴含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一方面,在执行过程中,当出现了新情况时,如果不采取执行变更措施,那么很有可能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另一方面,死刑执行的变更、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以及对错判和申诉的处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而对新罪和漏罪的追究则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的一面。


  

  二、相背:刑事执行程序对宽严相济的背离


  

  尽管我国刑事执行程序在很多方面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但不可否认的是,仍存在与之背离之处。概括说来,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体制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对于刑事执行权的配置是多元化的体制,公安机关、法院、监狱等都拥有执行权。尽管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体制有助于减轻司法行政机关的负担,但是,这种体制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一方面,人民法院担任刑事执行主体,违背了司法的中立性、消极性。从理论上讲,人民法院行使的权力属于司法权,其基本功能是解决纠纷。而为了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司法权必须具备中立性、消极性。正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所指出的那样:“从性质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4](P110-111)而由人民法院来主动地执行刑罚,明显与裁判者的角色不协调。另一方面,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体制影响刑事执行的效果。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公安机关,不仅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繁重的诉讼任务,而且在刑事诉讼以外,也承担了大量的工作。如人民法院不仅需要审判刑事案件,而且需要审判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而公安机关不仅在刑事诉讼承担繁重的侦查任务,还肩负着沉重的社会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让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承担刑事执行的任务,那么极有可能使它们不堪重负,而影响刑事执行的效果。


  

  (二)死刑执行亟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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