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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程序与“宽严相济”的向背及调整

  

  三、宽严相济视野下的刑事执行程序的调整


  

  本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笔者主张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刑事执行程序进行调整:


  

  (一)刑事执行主体的一元化


  

  我国应当改革目前多元化的刑事执行权分配体制,实行一元化的刑事执行权分配体制,即由专门的执行机关统一行使刑事执行权。具体说来,我国应当由司法部分设死刑执行局、监狱管理局、财产刑执行局、社区矫正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相应设立分支机构。其中,死刑执行局分管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监狱管理局分管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财产刑执行局分管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社区矫正局分管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等监狱之外的执行。


  

  (二)死刑执行的人道化


  

  为了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促进死刑执行的人道化,我国应当修改和完善现行死刑执行方法和程序。


  

  首先,完善死刑的执行方法。我国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的模糊性规定。一方面,我国应当明确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原则上采取注射方法。如果采用枪决或者其他方法的,应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另一方面,我国应当明确赋予被执行人选择死刑执行方法的权利。如果被执行人选择注射方法,那么执行机关只能采用注射方法。另外,为了保障注射方法的顺利实施,可以考虑注射的费用统一由中央财政承担。


  

  其次,完善死刑执行的场所。从我国死刑执行的实践来看,我国大多数地方所采取的死刑执行场所是专门设置的刑场,在一些经济条件相对较差,执行死刑相对较少的地区才在被执行人被羁押的场所执行。为了达到教育社会公众、威慑犯罪的效果,某些司法机关在执行死刑之前有时采取宣判大会甚至将罪犯游街示众的做法。这显然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有鉴于此,我国可以考虑优先在羁押场所内执行死刑。


  

  再次,会见权的法律化。我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赋予罪犯在执行死刑之前要求会见亲属的权利。当然,为了防止死刑罪犯与其亲属在会见时产生一些过激行为,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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