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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证据内涵和外延的比较法分析

  

  第三,关于存在领域的说明。笔者坚持认为科学证据存在于所有法律事务领域,既不限于诉讼程序;在诉讼程序中又不限于刑事追诉。只要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证明活动、只要运用证据去证明、只要所运用的证据具有科技含量,那么科学证据就会存在。尽管从源头上说,科学证据首先是在刑事侦查领域使用的一个概念,[50]但是发展至今天它显然已经不限于刑事侦查了。


  

  第四,关于存在过程的说明。科学证据是存在于法律事务过程中的,这里的“过程”首先包括当事人自身的行为过程,以及事务形成一定法律“案件”后的处理程序。例如,张三利用高科技手段侵入他人电子计算机系统,他在实施侵害行为、未被有关单位和个人追究时,电子证据材料实际已经存在。其后,他被追诉了,有关机关运用科技手段收集、固定他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证据。在这里,作为科学证据之一的“电子证据”初始存在于张三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然后出现在追诉的案件程序中。其次,这里的“过程”就案件处理程序而言,也不限于取证阶段。事实上,证据的质证、证据的审核,甚至证据的提交都有可能出现科技含量和科技因素。例如,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自己亲笔书写,此时法官就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确定被告提交自己书写材料供笔迹鉴定专家进行鉴定比对。笔迹鉴定是一个科技活动,非常人所能胜任和明白。


  

  第五,关于功能的说明。笔者认为科学证据的证明功能绝不限于证明案件事实,更多的科学证据恰恰是直接证明某证据事实的存在的。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言,物证需要解读、解读需要科学技术。张保生教授也指出,“辨认和鉴真是两种重要的证据调查方法。在诉讼双方对某件展示性证据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通过辨认和鉴真来证明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同一性、真实性及其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可以消除争议,为证据的采纳铺平道路。没有这种证据铺垫,事实认定就难以进行。”“辨认是确定人物、物体、文件等展示性证据同一性的证明活动。”“鉴真是确定物体、文件等展示性证据真实性的证明活动。”[51]许多科技手段就是用以辨认和鉴真的,例如DNA鉴定、笔迹鉴定等,它们都是归属科学证据范畴的。


  

  笔者认为对于科学证据的外延,完全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认识和分析,比如,可以从法定证据种类的角度分析,也可以从学理分类的角度分析。西方学者普遍从作为学科基础的法庭科学的组成体系角度认识,这是可以的。笔者在这里从科学技术的功能发挥角度试对科学证据的外延作一个说明。笔者认为,基于科技在证据资料运用过程中的功能作用,可以把科学证据分为五类:


  

  第一,科技创制的科学证据。它是指行为人或当事人本身就是使用科技手段从事活动,进而留下的证据资料。例如电子证据、视听资料和监听记录等。这类证据在“案件”进入法律程序前就存在,自身就具有科技特性。


  

  第二,科技收集的科学证据。它是指证据事实本身在“案件”进入法律程序前已经客观存在,但不显现,通过科技手段对其予以发现、提取、收集、固定、保全的各类证据。例如对指纹痕迹的提取等。这类科学证据所占数量较多,也是重点研究对象。


  

  第三,科技形成的科学证据。它是指证据材料不存在,但相关的环境、状况客观存在,通过科技手段对此进行分析,得出某种对案件有证明作用的科学证据。例如公民张三整天疯疯傻傻的状况是存在的,但是否就是精神病呢?是哪一种精神病呢?有无责任能力呢?这些结论性意见不存在,通过专家进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形成一种结论。这个结论是案件进入某种程序后,专家人为形成的。


  

  第四,科技揭示的科学证据。此类证据的本体是客观存在的,也很显现,但它的证明价值非一般人所能感知,需要借助专家的科技分析论证才能揭示。这类起着揭示其他证据证明价值作用的证据材料就是科技揭示的科学证据。如伤害案件中的伤情是客观存在的,脸上有个口子一望便知。这个伤情可以揭示出多大的损害程度呢?需要专家进行鉴定。再例如,犯罪现场客观存在一根头发,它是否就是犯罪嫌疑人李四遗留下的呢?通过专家进行法医物证学的鉴定形成一种结论加以证实或者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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