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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证据内涵和外延的比较法分析

  

  在内地学者中,只有陈学权先生就科技证据的外延问题提出过自己的观点。他以科技证据所依赖的科学技术为依托,将科技证据分为七类:法医学类科技证据、法精神病学类科技证据、生物学类科技证据、物理学类科技证据、化学类科技证据、心理学类科技证据和社会科学类科技证据。[42]这种划分类似西方学者依据法庭科学体系对科学证据的外延认识,应当说是一种科学的划分方法和认识手段。当然,内地学者研究法庭科学时,对于法庭科学的组成是有许多见解的,例如常林教授认为法庭科学可以在范围上作广义和狭义的认识,“广义的法庭科学范围可以简单地概括为法医学和刑事技术(物证技术)”;法庭科学“狭义的概念是指刑事技术”。[43]


  

  台湾地区学者在使用“科学证据”语词时也不太在意外延的列举和周延,例如黄朝义教授所介绍的科学证据主要就是测谎鉴定与DNA鉴定,尽管他自己也认为科学证据除此两种外,尚有诸如声纹判断、警犬所为可疑物体之选别判断、麻醉分析等。[44]朱富美博士在其专著中论及的科学证据(科学鉴定)也仅限于活体之检查、尸体死因鉴定与相验、尸体解剖鉴定、DNA证据、指纹鉴定、笔迹鉴定等。[45]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大陆和台湾学者都不在意科学证据外延的精准,原因在于不同的专家证据体制。大陆法系对于诉讼中的专门问题是交由鉴定制度解决;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则是交由专家证人制度解决。大陆法系的鉴定人有严格的准入资格,是法庭的助手;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是当事人的辅助人。他们之间的区别背景在于大陆法系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而英美法系是陪审团和对抗制模式。同样是科学证据,英美法系是进入法庭容易、被采信难;大陆法系是进入法庭较难、采信较易。惟因如此,英美法系需要不厌其烦地厘清法庭科学是什么、有哪些?科学证据的范围到底应有多大?具有一定普遍性的、有效性的科学证据究竟有哪些?不明确它们的范围,怎么来进行初步的可采性判断呢?这一点原因的明了对于我国科学证据的研究非常有意义。因为我国自2005年开始的鉴定体制改革是将原来严格准入的鉴定机构普遍社会化了,而我国法官又普遍存在鉴定依赖症。[46]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当加强科学证据以及法庭科学内涵和外延的研究,只有加强了科学证据内涵和外延的研究,才能真正弄明白哪些是科学、哪些是“伪科学”、“垃圾科学”。


  

  四、如何准确界定科学证据的内涵和外延


  

  笔者认为,准确界定科学证据的内涵,首先必须破解我国学者在概念认识上的那三个误区。其次,在界定科学证据时,要充分认识到科学证据是一个类概念,是一个学理表述。明确科学证据是一个类概念就必然提醒我们在界定时必须能够包含全部子项,否则你的定义就可能存在不能涵盖的部分,定义就是失败的,至少是不周延的。最后,界定科学证据的概念既要借鉴国外学说观点又应当结合中国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国立法对证据没有概念表述却有不厌其烦的种类列举;中国司法官员法庭科学知识背景特别欠缺,诉讼中需要借助科学技术的领域特别宽广。因此,科学证据的概念应当考虑能够涵摄所有法律领域和所有证据类型。基于上述三方面的分析,笔者主张,科学证据可以进行这样的界定:


  

  科学证据是指存在于法律事务过程中的,具有科学技术含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事实的各种信息。


  

  对此定义,笔者略作说明如下:


  

  第一,关于属概念“信息”的选择。科学证据不是一个单一的证据种类,它是许多证据的总称。对于什么是证据、如何界定证据,学术界有不同观念。笔者选择张保生教授所主张的“信息说”,认为“证据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用于证明所主张事实之存在可能性的信息”。[47]既然证据是信息,而科学证据又不过是具有科技含量的那些证据的合称,用“信息”来界定它就是可以的。这里“信息”属概念的选择,同时表明笔者不主张科学证据仅仅限于物证类型。


  

  第二,关于科学技术含量的说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可以通过证据途径,也可以通过诸如司法认知、当事人自认和推定等非证据途径[48]。就证据途径而言,法官依据证据资料认定案件事实又需要借助于三种知识,即:经验认识、逻辑认识和科学认识。对于法官而言,科学知识往往是他们所欠缺的。因此,中外的法官都把具有科学技术含量的、在证据判断和运用上他们相对欠缺专业知识的那些证据称为“科学证据”。因此,所谓科学证据就是有科技含量的、法官不借助于他人的科学技术知识无从判断的各种证据。[49]科学证据之所以引起如此的关注和深入的研究,说到底就是因为一方面它们出现在了法庭上,另一方面负责事实认定的人又欠缺判断它们的科学技术知识。科技含量的具体形态包括有些证据资料是科技创制的;有些是科技收集的;有些是科技形成的;有些是科技揭示的;有些是科技鉴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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