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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魔抽签”的赔偿与补偿

  

  第二,缺乏国家具体注意义务的规定。《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7条虽然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权[56],但是在合格疫苗的大背景下,立法者显然对于合格疫苗背后国家所承担的注意义务考量不足。无论是疫苗的流通、接种还是保障环节,如果没有作出具体注意义务的规定,那么即使能够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引入国家赔偿制度,也只会使得该项制度在事实上难以实现。


  

  第三,补偿领域的规定略显粗糙。首先是对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故的鉴定标准过低。《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但是所谓“药者毒也”,适用于医疗行为的药品本身允许存在一定的副作用,因此对医疗事故的判定标准相对较为严格;而适用于健康人群的疫苗应严格杜绝副作用的发生,一旦产生损害就应界定为异常反应事故。现有规定将疫苗纳入药品范畴进行事故鉴定,可能会大幅降低对疫苗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其次,补偿对象、补偿范围、金额等规定过于笼统。《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仅作出了“一次性补偿”的原则性规定,却未就补偿方式、范围和计算标准进行说明,由于我国尚未存在统一的国家补偿法可作借鉴,模糊的规定可能会使得补偿最终难以落到实处。最后,缺乏补偿程序的规定。程序的缺失不仅使得受害者难以获得阳光下的正义,也会令具体操作部门无所适从。


  

  应该看到,无论是日本还是中国,疫苗的预防接种损害事件由于其行政色彩浓,覆盖人群广,并且与个人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而受到格外关注。建立完备的预防接种国家责任体系,可以从关注受害者的角度出发,确保预防接种的受害者能够及时获致事后的国家赔偿或者补偿,在民事赔偿之外打开另一扇救济之门。[57]不仅如此,完备的国家责任体系也能够从责任层面出发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确保行政机关切实履行职责,为减少预防接种损害提供制度上的可能性。作为在预防接种领域先行一步的国家,日本对于预防接种损害事件有关国家责任的法规设定和制度实践,就我国而言自然都具有很大的启示意义。


【作者简介】
杜仪方,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比较行政法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风险领域的国家责任。
【注释】* 本文的写作得到了南开大学宋华琳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王贵松副教授的悉心指导和帮助,在此一并致谢,当然文责自负。
详情参见中国经济新闻网:http://www.jjxww.com/html/show.aspx?id=164014&cid=113,2010年7月23日。
详情请参见人民网:http://paper.people.com.cn/jhsb/html/2006-07/05/content_7136362.htm,2010年7月23日。
疫苗是将病原微生物(如细菌、立克次氏体、病毒等)及其代谢产物,经过人工减毒、灭活或利用基因工程等方法制成的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自动免疫制剂。疫苗保留了病原菌刺激动物体免疫系统的特性。当动物体接触到这种不具伤害力的病原菌后,免疫系统便会产生一定的保护物质,如免疫激素、活性生理物质、特殊抗体等;当动物再次接触到这种病原菌时,动物体的免疫系统便会依循其原有的记忆,制造更多的保护物质来阻止病原菌的伤害。引自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42785.htm?fr=ala0_1_1,2010年7月23日。
引自《广州日报》2010年4月9日《内地疫苗事件频发引信任危机 部分家长宣言拒打》一文,文中从上个世纪60年代就开始在县级防疫站工作、现任广东省卫生厅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老防疫”专家许锐恒对此十分感慨。
日本《预防接种法》于1948年制定之后,分别于1951年、1958年、1961年、1976年、1978年、1982年、1994年、1999年、2001和2002年作出修订。
日本《预防接种法》第1条规定:“本法制定是为了以下目的:为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发生和蔓延而实施预防接种制度,促进公众卫生事业的发展,对预防接种所产生的损害能够采取迅速的救济。”(この法律は、伝染のおそれがある疾病の発生及びまん延を予防するために、予防接種を行い、公衆衛生の向上及び増進に寄与するとともに、予防接種による健康被害の迅速な救済を図ることを目的とする。)
厚生劳动省是日本中央省厅之一。2001年1月,中央省厅再编,把厚生省与劳动省合并为厚生劳动省。日本有关医疗、劳动政策、社会保险、公积金、旧的陆军省和海军省所残留的行政职能都由厚生劳动省所负责。参见维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wiki/%E5%8E%9A%E7%94%9F%E5%8B%9E%E5%8B%95%E7%9C%81,2010年7月23日。
参见日本厚生劳动省网页:http://www.mhlw.go.jp/shingi/2009/12/dl/s1225-18e_0001.pdf,2010年7月23日。
具体案件例如东京地方法院1984年5月18日的一审判决;名古屋地方法院1985年10月31日的一审判决;大阪地方法院1987年9月30日的一审判决;福冈地方法院1985年10月31日的一审判决;以及各个上诉判决等。
東京地判昭和59年5月18日、『判例時報』1984年8月1118号、第28頁。
参见日本维基百科:http://ja.wikipedia.org/wiki/%E3%83%AF%E3%82%AF%E3%83%81%E3%83%B3,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7月23日。我国《药品管理法》也在第102条中明确了疫苗的药品属性:“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同前注
福岡高判平成5年8月10日、『判例時報』1993年12月1471号、第31頁。
日本《预防接种法》第8条中对于预防接种的态度所采取的词汇是“必须努力实施规定所要求的预防接种措施”(規定する予防接種を受けるよう努め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阿部泰隆:「予防接種禍をめぐる国の補償責任」、『判例タイムズ』1986年8月604号、第7頁。
厚生省大臣的简称,日本国务大臣的一种。2001年以后厚生省变成厚生劳动省,所以之后厚生大臣也相应转变为厚生劳动大臣。本文所列判决均发生在厚生省存续期间,为保留判决原貌,本文仍采用厚生大臣的表述方式。
植木哲著:《医疗法律学》,冷罗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5页。
大阪高判平成6年3月16日、『判例時報』1994年10月1500号、第15頁。
東京高判平成4年12月18日、『判例時報』1993年4月1445号、第3頁。
同前注,植木哲书,第237页。
同前注
名古屋地判昭和60年10月31日、『判例時報』1986年2月1175号、第3頁。
同前注
同前注
同前注
大阪地判昭和52年9月30日。
同前注
同前注
这里指的是公立医院医生的注意义务。在日本,公立医院的医生违反注意义务致损的情况下,可参照公务员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畴。与之相对,同样情况下若发生在私立医院,则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进行。
最判昭和51年9月30日、『最高裁判院民事判例集』1976年9月30巻8号、第816頁。
同前注
同前注
同前注
日本《国家赔偿法》被视为民法的特殊条款而存在,赔偿要素上适用民事侵权行为责任(日本《民法》第709条)的规定。即一般认为,行政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等共同构成行政赔偿的几大要素。参见高木光(ほか):『行政救済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24頁。
盐野宏著:《行政法Ⅱ行政救济法》,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4页。
《日本国宪法》第17条规定:“任何人由于公务员的侵权行为而导致损害时,都能够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赔偿。”
《日本国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之下可以用于公用目的。”
“損害賠償と損失補償の谷間”,参见西埜章:「予防接種判決と損失補償」、『ジュリスト』1984年9月820号、第35頁。
高松地判昭和59年4月10日、『判例時報』1984年8月1118号、第163頁。
同前注
今村成和:「予防接種事故と国家補償」、『ジュリスト』1986年3月855号第70頁。
同前注
同前注
福岡地判昭和50年10月31日。
塩野広:『予防接種事故と国家補償』、塩野宏『行政過程とその統制』、有斐閣1989年版、第417頁。
同前注.
雄川一郎:『行政の法理』、有斐閣1986年版、第405頁。
西埜章、田辺愛壹:『損失補償の理論と実務』、株式会社プログレス2005年版、第18頁。
日本《刑事补偿法》第1条规定:“在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再审或非常上告程序中,或根据恢复上诉权的规定而提起上诉、再审或非常上告的程序中受到审判宣告无罪的人,如果在判决前曾受到关押、拘禁或拘押时,可以根据关押、拘禁或拘押的情况,向国家请求赔偿。” 参见肖军(译):《日本刑事补偿法》,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参见日本《预防接种法》第11条(当該疾病、障害又は死亡が当該予防接種を受けたことによるものであると厚生労働大臣が認定したときは、次条及び第十三条に定めるところにより、給付を行う)。
东地59518,法院对于49名原告的提出的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被害者中的两名(梶山桂子和河又典子)的损害是由于接种医生在接种过程中违反接种方法(将两种疫苗同时接种而使得药量过量)而导致的,法院判决国家对这两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各例由于无法认定国家有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所以判决国家承担损失补偿责任。
参见日本《预防接种法》第12条:“一類疾病に係る定期の予防接種若しくは臨時の予防接種又は二類疾病に係る臨時の予防接種を受けたことによる疾病、障害又は死亡について行う前条第一項の規定による給付は、次の各号に掲げるとおりとし、それぞれ当該各号に定める者に対して行う。 一、医療費及び医療手当:予防接種を受けたことによる疾病について医療を受ける者;二、障害児養育年金:予防接種を受けたことにより政令で定める程度の障害の状態にある十八歳未満の者を養育する者;三、障害年金予防接種を受けたことにより政令で定める程度の障害の状態にある十八歳以上の者;四、死亡一時金:予防接種を受けたことにより死亡した者の政令で定める遺族;五、葬祭料:予防接種を受けたことにより死亡した者の葬祭を行う者。二類疾病に係る定期の予防接種を受けたことによる疾病、障害又は死亡について行う前条第一項の規定による給付は、次の各号に掲げるとおりとし、それぞれ当該各号に定める者に対して行う。 一、医療費及び医療手当:予防接種を受けたことによる疾病について政令で定める程度の医療を受ける者;二、障害児養育年金:予防接種を受けたことにより政令で定める程度の障害の状態にある十八歳未満の者を養育する者;三、障害年金:予防接種を受けたことにより政令で定める程度の障害の状態にある十八歳以上の者;四、遺族年金又は遺族一時金:予防接種を受けたことにより死亡した者の政令で定める遺族;五、葬祭料:予防接種を受けたことにより死亡した者の葬祭を行う者。”
参见日本文部省网站:http://www.mhlw.go.jp/shingi/2009/12/dl/s1225-18e_0001.pdf, 2010年7月23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因此,本条例对于第一类由国家组织受种的疫苗采取国家补偿机制。
宇賀克也:『国家補償法』、有斐閣1997年版、第3頁。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7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46条的补偿规定,并没有排除受害人的民事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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