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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魔抽签”的赔偿与补偿

  

  分析至此,悲观气氛浓厚。但是如果未违反注意义务的预防接种行为既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违法赔偿,又不能适用国家补偿上的合法补偿,这一救济的空白显然不能符合传统正义理念。事实上,对于行为是违法还是合法的关注并非国家救济的初衷,而违法性和适法性的区分本身就并没有那么明显,从广义上来说“国家补偿”这一用语的外延可以非常广,其根本目的就是对于国家活动所造成的公民损失和损害进行填补[47]。在此理念指导之下学者进而指出,广义上的国家补偿制度不仅应当包含违法行为的国家赔偿和合法行为的国家补偿,还应当包括另外一种补偿制度,即基于“正当行为的结果责任”进行补偿的制度。所谓“正当行为的结果责任”补偿是指不以原因行为的合法与否为考量,而仅仅着眼于损害结果而直接由法律规定国家应对损害作出填补的一种国家责任[48]。只要损害结果的产生是由国家行为所导致的,就不论其行为合法还是违法,直接依照法律条文进行补偿。结果责任的运用跳脱了国家责任必须以行为性质为划分标准的思维定式,使受到预防接种损害的普通公民能够获得补偿。需要指出的是,在国家责任领域引入结果责任原则并非学者凭空而设,日本于1950年制定的日本《刑事补偿法》[49]中对此就已经有明确规定。


  

  1994年和1999年日本《预防接种法》两次就国家责任部分作出修改,修改后的法律规定采取结果责任原则,即不论过失如何,只要厚生劳动大臣能够认定损害发生是由预防接种行为所导致的,都应建立起财产上的给付制度[50]。因此在预防接种行为中,当厚生大臣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之后,仍然不幸被恶魔抽中签的受损害者就应当获得国家所给予的补偿。当然,由于赔偿和补偿在认定标准和赔偿额度上的不同,一般当出现能够明确认定行政机关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时,当事人依然可以首先对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要求获得赔偿。[51]补偿范围根据损害的轻重程度包括:医疗费、住院津贴、每年发放的残疾儿童养育补助(至儿童满18岁)或残疾人补助(18岁以上)、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丧葬费、每年发放的遗族补助等[52]。具体补偿数额可以参见日本文部省2009年12月所公布的统计数据,以残疾儿童养育补助为例,由于预防接种而获致残疾的儿童可以获得的补偿数额根据损害的轻重被分为两类,平均每年为1225,200日元和1531,200日元(折合人民币约96000元和12000元——笔者注)。[53]


  

  五、借鉴


  

  最后,让我们回归到中国语境。我国涉及疫苗接种的相关立法和法规是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2004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在此基础上于2005年6月1日施行的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对于“接种异常反应”规定在第40条,具体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同条例第46条规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其中,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54],由此可以认为该条例对于合格疫苗的国家补偿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可惜的是条例规定到此却戛然而止,对于由预防接种而遭受损害的人而言显然不够。借鉴日本预防接种的经验,笔者以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考量。


  

  第一,未引入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责任制度的设立不但能够产生损害救济以及损失分担的机能,还能够产生对于违法行为的制裁、抑制和排除机能[55],这些机能需要由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制度配合完成。尤其对预防接种领域而言,基于行为违法的赔偿责任和基于结果的国家补偿责任可能会同时存在,缺少任何一方都不利于当事人获得完整的救济。如上所述,现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仅仅明确了国家补偿责任,对于国家赔偿责任没有进行规定,无论从保障公民权利还是规范国家权限的角度出发都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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