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吴汉东
【摘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信息交流中处于中立第三方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帮助人,承担间接责任;这一责任,是为过错责任,即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明知”(实际认识)和“应知”(推定认识)的主观要件时承担;同时,亦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事实上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最终责任。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责任;过错责任;连带责任
【全文】
侵害行为及其责任分担,是侵权责任法与著作权法共同关注的问题。对此,学者从不同角度做出过阐述。知识产权学者王迁、王凌红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对象, 借助美国判例法的资料,较早对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理论分析框架。近期,民法学者张新宝、杨立新等则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样本,运用民法解释论的方 法,着力阐述了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的立法精神和法律适用。[1]在此,笔者不揣浅陋,试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以著作权相关判例为资料,对网络侵权的责 任主体地位,过错认定规则以及赔偿责任形式做出解读和分析。
一、特殊责任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责任,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制度变革最快、社会关注度最高的一个问题。在立法例和司法判例中,侵害著作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法律 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错条件及处罚标准。所谓间接侵权行为有两种含义: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或预备,即是其行为帮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因而 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害,亦称为“二次侵权”。例如为他人出售、出租、展出之目的而保存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为侵权表演提供设施、场地的行为等;二是指行为人并没有从事任何 侵权行为,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依法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雇主对雇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履行委托合同而实施的 侵权行为等。[2]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而言,间接侵权行为有两个鲜明的特征:1)间接侵权行为并不是著作权“专有权利”所限定的行为。专有权利既是使用权,即著作权人专有 使用的权利;同时也是禁止权,即排斥他人擅自使用作品的权利。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某一行为是“专有权利”所指向的行为,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实施即可能构成侵权。因此 ,凡是直接侵权行为都是受到“专有权利”所限制的行为,凡是间接侵权行为则不在“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之内。[3]2)间接侵权行为是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或预备行为。 法律之所以规定间接侵权,其目的是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既可以避免权利人因无法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而蒙受损害,同时也可以防止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并抑制损害后果扩大。 实施间接侵权行为,导致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并造成权利侵害后果,这一行为的法律责任就是间接侵权责任。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承担的是间接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根据一些学者 的解释,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等媒介双方当事人的主体;[4]或者说,除了上述技术服务提供者外, 还应当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5]在有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发表侵权作品或信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6]这是根据直接侵权责任原则 ,基于自身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也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仅是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技术 服务,即在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交流中处于消极中立第三方主体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所承担的责任,则是根据间接责任规则 ,基于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在侵权行为中,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人与侵权行为受害人而言,间接侵权行为人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或是诱导、促成或帮助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因而对受害人承担共同侵 权责任;或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有监督的权利和能力,因而对发生的损害负有特殊侵权责任。具体说来,该类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侵 权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基于主观关连的共同侵权行为也叫做“共同正犯”,其侵权人包括实行人、教唆人和帮助人。[7]无论是大 陆法系的民法典,还是英美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大多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帮助人系共同侵权行为人[8],亦视为连带债务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帮助人已经认识到直接侵 权行为的存在,并实质性地帮助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责任承担的法律后果,既是对自己过错行为(帮助侵权行为)的负责,也是为他人侵权行为(直接侵权行为)的负责。二 是特殊侵权行为中的替代责任人。传统法律意义上的替代责任,是指对他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或对本人管领的物件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他人侵权行为和本人管 领物件致害的赔偿之责,与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前者在罗马法上被称为“准私犯”之债,[9]后者被学者谓为“真正的侵权行为法”。[10]严格意义上的替 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专指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英美侵权行为法所创设的制度。[11]在后世立法中,替代责任一般是指对他人侵权行为所应承担之情形,诸 如监护责任、雇主责任、安全保障责任等。[12]在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中,责任人是典型的间接责任主体,其承担的责任并不是基于过错的存在,而是源于自身对他人侵权行为控制 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