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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为他人侵权行为负责之规则,是著作权法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民事责任的基本分析工具。在美国著作权法理论中,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确立了技术(产品)提供者作为第三方主 体的责任基础,即间接侵权行为人因他人直接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具体包括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早期的美国著作权立法对间接侵权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法院的一系列判 例形成了第三方为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则体系。在1984年索尼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宣称: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此类明示的语言,“但承担替代责任,几乎存在于著作权的所有 领域之中;而帮助侵权的概念则是一类更为广泛的问题,即确认在某些情况下为他人的行为负责是公正的”。


  

  1、帮助侵权。一般认为,帮助侵权制度系从工业产品责任发展而来。1971年的Gershwin Publishing Corp.一案判决,对帮助侵权有着经典的定义,即“在知道他人的行为构 成版权侵权的情况下,诱导、促成或实质性地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应当作为帮助侵权者而承担责任”。[14]其构成要件包括:1)存在直接侵权行为;2)间接责任人认识到直 接侵权行为的存在;3)帮助直接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在英美法传统中,共同侵权行为分为“同一”侵权行为(即“为了一致的目的而实施的共同行为”)和“分别但一致”的 侵权行为,对于前者可以提起“共同诉讼”,对后者则产生针对“若干”行为人的独立侵权诉讼。[15]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中,帮助人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是“分别”的,但其行为 帮助了直接侵权人,导致了“一致”的侵权后果发生,因而权利人可以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单独提起诉讼。


  

  2、替代责任。替代责任又称为转承责任,最初出现在代理关系与雇佣关系中,即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得到被代理人“授权”或“批准”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雇主对其 雇员在“雇佣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概称为“为他人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16]美国著作权侵权诉讼,将替代责任分为“房东-租客”与“管理者-表演者”两类情形 。在1963年Shapiro一案中,法院对替代责任的认定提供了两个标准:一是替代责任人有权利和能力控制直接侵权的发生;二是替代责任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17] 依此构成条件,商店主人对承租者出售侵权录音制品的行为负有责任,娱乐场所的管理者对他人的侵权表演活动负有责任。在替代责任中,基于“房东”或“管理者”的特定身份 ,本有权利和能力控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之义务,且从这种侵权行为中获取直接利益,因此必须承担责任。在1976年著作权法制定过程中,关于替代责任问 题存有争议。美国众议院在著作权报告中指出:“著作权法有一个早已确立的原则,即任何违反著作权所有人排他权利的人都是侵权者,包括那些被认为是相关的或代理的侵权人 。” [18]由此可以认为,美国国会认可并保留了判例法中的有关规定。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最终在1998年美国《新千年数字著作权法》(DMCA)中得到了确认。该法第二部分“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新增了美国著作权法第512条 ,明文规定了提供传输通道、系统缓存、信息存储、信息搜索等服务的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限制事由。这一立法的意义在于:第一,对判例法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承担间接责任予以肯定。DMCA只规定了免责条件,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依然根据著作权法。在司法判例中,尽管有的法院曾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 责任,但后来美国法院对此达成共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实施侵权行为的,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可能由于构成帮助侵权或替代责任要件而承担间接责任;第二,体现 了立法者对中立信息传播技术的保护。DMCA产生了一个重要原则--“避风港”原则(即“通知-删除”原则):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在获知侵权事实后,可以向网络 服务提供者发出符合DMCA规定的侵权通知,后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否则就被视为侵权。技术中立的法律规则,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 限制。这一问题容当本文后述。


  

  在大陆法系传统中,对于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发表侵权作品的,是为直接侵权责任。但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 务,可能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即是所谓的间接责任[19]。在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帮助人”,承担的是共同侵权责任,由于其 未尽到“善良管理人”之义务,对他人传播的侵权性信息没有采取合理的处理措施,因而对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责任。至于在准侵权行为中,如雇主对雇员因执行职务在 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这些特定主体所承担的替代责任,并不适用于作为信息交流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说明的是,大陆法 系国家的民法典,对网络著作权侵害问题均未作出规定,相关法律规则多见于特别法,如1997年德国出台的《规定信息和通讯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有学者将其简称为“ 多媒体法”),2001年日本公布的《特定电气通信提供者损害赔偿责任之限制及发信者揭示法》(实际上是规范以不特定人接受信息为目的的“网络信息法”)。2000年欧盟通过 《电子商务指令》,旨在欧洲区域内部市场统一电子商务的规范。该指令第四部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传输、系统缓存、服务器寄存功能时的侵权责任作了限制性规定。[20]与 美国DMCA相同,欧盟指令认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责任主体地位,而且就网络服务的不同类型规定了免责条件。但是,欧盟指令适用领域比较宽泛,包括对诽谤、散布色情信 息、网络毒品交易等行为的制裁,而不象美国DMCA仅限于侵权著作权的情形;另外,该指令还要求成员国不得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传输、存储、寄存的信息课以监控的义务,以免 使其负担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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