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个特点是侵权法为机动车的使用人而归定了更重的责任。按照侵权法规定,如果买卖机动车没有办过户的,责任应由掌握方向盘的买受人负责,这样可以进一步督促买售人安全驾驶。这改变了以往关于没有过户情况下出卖人负责的规定。如果出租、出借给别人使用,承租人、承借人要负责,所有人只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负相应的责任。
第六,环境污染的责任
第一个变化是明确规定在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不考虑排污是否合法,只要造成损害就要负责。过去对企业达标排放造成污染是否应免责一直存在争议,这次侵权法把原先涉及合法排放的规定都删掉了,这就是说即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排污,只要造成污染就应当负责。这主要是考虑到现在合法排污的标准本身是需要完善的,其次,排污往往是多种行为结合而产生的化学反应产生的污染,因此,即便是合法的排污,也还是对损害的结果发挥了作用,仍然要承担责任。
第二个变化是在几个企业同时排污的情况下,不实行连带责任,而实行按份责任,按照每个企业的排放量、排污的种类和性质等因素分别承担责任。这个规定在侵权法出台后也受到很多批评,因为分别负责可能使受害人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受害人难以查清到底谁排多少,如果实行连带责任则受害人更容易要求赔偿。这个规定是否真的不利于受害人的赔偿呢?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如果完全实行连带责任,造成污染后受害人往往找的都是大企业,让有钱的企业承担全部责任,最后大企业再找小企业追偿,可能最后根本追不到。而事实上排放污染的大都是小企业,如果这样最后的结局很可能是排污大的小企业被放过了,大企业却负责,对大企业不公平,对小企业也会放纵。所以,最终采用按份规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也确实和国外的有关规定不一样。
第三个变化是在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污染的情况下,污染者是否要负责的问题。比如有人为了偷油把输油管道凿开,导致输油管道把很多地方都污染了,现在也找到了犯罪行为人,那么受害人究竟是要找犯罪行为人还是输油管道公司负责?对这个问题一直有争议,过去的规定只能由第三人负责,后来《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两者皆可找,由受害人自己选择。如果找到输油管道公司进行赔偿后,输油管道公司还可以再向犯罪行为人追偿。
四、侵权责任行使的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造成人身伤亡情况下死亡赔偿金的问题。
在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矿难等对人身造成侵害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死亡赔偿金怎样计算?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曾确定了一个标准即根据城乡居民的不同身份分别计算赔偿金,一个是按照纯收入,一个是按照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这个解释出台后由于其所谓“同命不同价”的做法,一直受到批评。我个人认为“同命不同价”的提法是不准确的,因为死亡赔偿金不是赔偿生命的价格,人在死亡之后不可能自己来要求赔偿,只能是由他的近亲属主张权利。如果说生命有价,赔偿的是生命的价格,那首先意味着生命权可以发生转让和继承,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人一旦死亡,生命权就当然消失了,不可能转让、继承,不可能由他的近亲属来享有,这个在法律上是不能被承认的。这里赔偿的不是生命本身的价格,赔偿的是因为生命遭受侵害之后所引发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是生命遭受侵害后引发的后果。所以我们不能说“同命不同价”。但是我个人也一直觉得最高法这个解释确实存在问题,因为它的确反映了我们国家城乡二元结构的一个不合理的现实。这是应当被打破、突破、改变的现实。在侵权法起草开始,我个人认为应该修改这个规则,但草案缺点很多,都不能让大家感到满意,所以最后只能维持现行解释,但《侵权责任法》做了一个补充,这就是在由同一侵权行为造成数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再按照最高法的解释区分城乡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按照同一标准计算。重庆曾经有一个典型案例,出了交通事故后造成多名学生死亡,受害人中既有城乡居民又有农村居民,最后按照区分城乡标准来计算,城镇居民获得的赔偿比农村居民获得的赔偿多了好几倍。这怎么体现公平?所以侵权法修改这个规则就是同一案件造成数人死亡按同一标准赔偿,即就高不就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