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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民法之关系:误解与正解

  

  实际上,宪法作为组织共同体的规则,伴随着共同体的始终,并随着共同体的发展而发展。在近现代以前,人们不可能整体把握社会生活,再加上立宪技艺与经验的缺乏,人们不可能运用制宪这种方式来规范有关以国家与公民关系为核心所产生的一系列基本社会关系,更不可能通过制定成文宪法的方式集中表达宪法。尽管如此,自从有了人,就有了共同体,就产生了公权力机构同个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有了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统治体制和相应的个人权利。这充分地说明不管我们是否认识到宪法的存在,它都将不以丿、的意志为转移,客观地存在于现实生活之中。我们将以这种状态存在的宪法称为现实宪法。[31]在没有成文宪法的早期社会,现实宪法是组织共同体的主要规则。


  

  由于对秩序与自由的确定性之渴求,人们并不满足于规则(包括宪法规范)以无法感知的状态存在,将生活中的规则通过立法的方式表达出来的努力一刻都没有停止过。由于人们认识的历史性,立法经历了从个别到一般、从部分到整体的历史进程。在近现代以前,人们基于对特定的社会生活领域的认识与把握,形成了一些成文的法律(主要是民法与刑法)。由于这些特定的社会生活领域总是存在于共同体之中,受共同体制约,反映共同体的某些要求。因此与之相适应的成文法也必然体现着共同体的某些基本价值,具有一定的整体关涉性,从而成为那个时代的宪法。只不过由于各种条件所限,人们不可能通过现代立宪的方式,把与其他法律杂糅在一起的宪法规范,按照一定的逻辑体系集中编纂在一个文件(如宪法典)中,并用“宪法”一词明确标识这个文件。据此,有学者不无道理地认为,诸法合体的古代法既包括各部门法规范,也包括宪法规范。民法学者通常只看到其中的民法规范,从而认为先有民法后有其他法。如果刑法学者、宪法学者也从仅从本学科出发,就会出现不同的结论。从今天宪法学的角度看,公元前18世纪《汉穆拉比法典》序言关于王权、王权地位以及王权、统治权维护公道作用的宣告,第5条关于法官职位的规定,……都是宪法的内容。再比如,公元前5世纪《十二铜表法》也有不少属于宪法性质的规范:第8表第26条关于不得在城市夜间集会的规定;第9表第12条关于特权不得请求的规定;第9表第6条关于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处死的规定;第11表第12条关于立法的规定;第12表第5条关于人民会议法律效力的规定等。[32]


  

  随着立法技艺的成熟与社会认知的深入,宪法不仅获得了明确的表达形式,法律部门的划分也越来越清晰。宪法作为组织共同体的规则,确立了共同体的基本秩序与价值。各部门法为了反应宪法的基本要求,必须以相关的宪法规范与价值为基础。并且,有时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直接把相关的宪法规范与价值写进部门法。于是,部门法中也可能存在宪法规范。从另一个方面看,由于共同体与社会生活领域的相互依赖,任何一个部门法既要反映特定社会生活领域的特殊价值,也要在某一方面关照宪法所确立的共同体的普遍价值。因此,包括民法在内的任何一个部门法都必须在某一或几个方面反映宪法的需求。


  

  四、误解:重历史证据的时间之维,轻历史证据的逻辑之维


  

  正解:历史论据不仅具有时间之维,也具有逻辑之维


  

  论据是论证的材料,对论据的正确分析与解读直接关系到论证的结论。在宪法与民法之争中,有学者运用了历史证据来论证自己的观点。但在使用论据的过程中,只看到了历史证据的时间之维,即把历史仅仅理解为各个不同事务之间的时间先后序列,而没有从历史发展的逻辑出发,挖掘隐藏在时间之维中的逻辑之维,发现支配历史证据的一般规律。仅具时间之维的历史观使得不仅能够举出大量的论据来说明宪法根本法的地位,而且还能举出大量的论据说明民法的根本法地位,结果是任何一方都不能说服对方。例如,有学者以近现代法律史为考察对象,认为宪法是根本法;[33]有学者以古罗马以来的法律史为考察对象,认为民法是根本法。[34]本文以郝铁川先生在论证民法的根本法地位时所引用的两个论据为例予以说明。[35]这两个论据在法律发展史上非常有名,引用率也非常高。因此,以这两个论据为例,具有典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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