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宪法与民法在循环往返中相互调适,实现了动态平衡。[26]一方面,由于共同体与生活领域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宪法与民法之间也必将存在一定的冲突。然而,这种张力和冲突恰恰是社会进步和法律发展的动力,因此必须正视张力与冲突的合理性。相反,一厢情愿地追求无张力的社会和无矛盾的法律(体系),就会无视社会和法律的发展规律。即使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运用特定的手段(如高压政治),以实现无张力的社会和无冲突的法律,最终也会造成社会的剧烈振荡(如革命),导致社会整体失序。另一方面,在正视张力与冲突的同时,必须建立矛盾的化解机制。正是在矛盾不断产生并不断得以化解的过程中,双方不断地调整自身,从而实现社会与法律的有序发展。在这一意义上,法律秩序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基于各法律部门(包括宪法与民法)相互调适所形成的动态平衡状态。
最后,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循环往返、相互调适,满足了二者之间的相互诉求。[27]宪法所确立的整体秩序与基本价值必须在各社会领域中体现出来。为此,民法必须按照宪法的精神与要求来构建私人生活的规则与价值。正是基于此种宪法诉求,各部门法(包括民法)都开宗明义地宣称“依据宪法,制宪本法”。传统的法学研究认识到了宪法的这种诉求,但却忽视了部门法对宪法的诉求,没有认识到部门法对宪法发展的促进作用。实际上,宪法与部门法的相互诉求表现为三种情况:(1)部门法符合宪法的规定,体现了宪法的价值与精神,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此时,部门法满足了宪法的诉求;(2)由于地位与功能的差异,各种宪法规范的效力不同。部门法与某些的宪法规范(如体现基本原则与精神的规范)冲突时,前者当然无效。但有时虽然与具体的宪法规范相冲突,与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符合。此时,为了满足部门法对宪法的正当性诉求,可能需要解释或修改宪法,从而促进了宪法的发展。[28](3)部门法既没有得到宪法的肯定,也没有得到宪法的否定,此时宪法“沉默”了。这种情况在转型社会多有发生。[29]现代法治要求任何部门法都必须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否则就有可能遭到质疑,甚至成为宪法监督(司法审查或者宪法诉讼)的对象。为此,必须发展宪法,为部门法“正身”(对部门法可能是肯定,也可能是否定)。后两种情况都表明,部门法对宪法的诉求促进了宪法的发展。
三、误解:民法典中仅有民法规范,没有宪法规范
正解:民法典中既有民法规范,也有宪法规范
由于各法律部门具有相对独立性,致使学界通常仅从形式上区别宪法规范与民法规范,误认为宪法规范只存在于成文宪法(主要是宪法典)中,民法中不可能存在宪法规范。如郝铁川先生说“以商品经济为内容的民法是法治的真正法律基础,民法中的人权、所有权和平等权是现代公民权利的原型,民法最充分地体现了法治的价值;民法传统中的权利神圣和契约自由精神,构成了人权保障、有限政府、分权制约、依法治国等法治原则的文化源泉。宪法只不过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民法原则的确认、移植、转化或升华”。[30]在笔者看来,郝铁川先生所列举的存在于民法中那些规范本身就是宪法规范,它们构成了民法的基础。但由于狭义地理解宪法,把民法中的宪法规范误认为是民法规范,从而错误地认为民法是宪法的基础与源泉。因此,抛弃这种对宪法规范与民法规范所做的形式意义上的分类,在正确理解宪法规范、民法规范本质的基础上,澄清宪法规范的存在形态显得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