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普通决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76条、《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应实行普通决议:(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此四项事项,因对业主的权益影响较小且不具有重大性,因此只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专有部分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亚主同意即可。
业主大会会议所作出的决议的效力,则包括决议的效力的位阶、决议的效力的范围以及决议违法的撤销三个方面的问题。
1.决议效力的位阶。业主大会尽管是业主团体的最高意思机关,但其所作出的决议不得违反管理规约。所谓管理规约,即业主为增进共同利益,确保良好生活环境,经业主大会决议的共同遵守事项。
即业主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的约定。其如同国家的宪法或公司的章程,具有业主团体自治法则的性质,是业主团体的最高自治规则。因此,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不得与之相抵触。.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也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外,由于业主委员会系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和执行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因此业主大会的决议不但可以约束业主,而且对业主委员会也有约束力。换言之,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有关共同事务的管理或决议,不得与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相抵触。。由此可见,业主团体的构成员,其所遵守的规定,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位阶最高,管理规约次之,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再次之,最后为业主委员会的决议。。
2.决议的效力范围。我国《物权法》第78条第1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须注意的是,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业主大会的决定,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业主大会作出的,且必须是业主大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同时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决定,此三点必须同时具备,才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否则没有约束力。。另外,须探讨的是,业主大会的决议是否对业主的继受人也有约束力。
业主的继受人,包括概括继受人与特定继受人。前者如继承人、营业合并人或财产概括承受人,由于这些人系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人,因此应受业主大会决定的约束,自不待言;后者则包括区分所有权的买受人、受赠人等移转继受人,以及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承租人、借用人等设定继受人。这些特定继受人是否也受业主大会决定的约束,理论上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意见。否定说认为,一般合意的商定、达成,仅能约束合意的当事人,业主大会的决定在性质上为业主间的合意,因此不能对抗特定继受人,即对特定继受人并无约束力。肯定说则认为,业主大会为业主团体的意思决定机关,按照团体法的规则和法理,其所作出的决定对于特定继受人应有约束力。
在比较法上,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采肯定说,其第46条规定:“管理规约和集会的决议,对区分所有权人的特定继受人也生效力”,“占有人关于建筑物或其基地或附属设施的使用方法,负与区分所有权人基于管理规约或集会决议所负义务相同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在解释上也采肯定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温丰文先生就此特别指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法律关系具有三重构造,除因专有部分而发生相邻关系和因共有部分而发生共有关系外,还因为维持共同生活秩序,促进共同利益,形成团体(共同体)关系;而业主大会既然为业主团体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其所作的决定系为业主的共同利益,从而只要是业主团体的构成员,不问其在决议前加人,抑或于决议后加人,均有遵守业主大会所作出的决议的义务。也就是说,业主大会的决议对特定继受人也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