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第76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采取了与我国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和日本法相似的办法,其基本规则是,业主表决权按照专有部分的面积与建筑物专有部分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具体而言,对于一般事项,要求专有部分占建筑物专有部分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对于特别事项,要求专有部分占建筑物专有部分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看出,各个业主的表决权虽然仍然是一人一票,但是由于决议的通过不仅要求一定比例的业主同意,而且要求同意的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一定比例,因此表决权的表决能力即存在差别。根据前述《物权法》第76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9条明确规定:(1)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2)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按此规定,业主人数原则上应当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但在一人(包括建设单位)拥有数个专有部分的情况中,如果同时复计人数将导致该人享有双重优势。因此,该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该规定并不会对这类权利人行使管理权造成影响,因为其专有部分面积在建筑物专有部分总面积中的比例未被改变。
三、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方法与决议效力
在比较法上,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有一致决与多数决两种方法。多数决又可分为特别决议与普通决议两种。德国、法国、瑞士、日本(尤其是其1962年制定的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均规定有一致决。例如,根据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的规定,处分行为须实行一致决。具体而言,下列情形须采一致决:(1)住宅所有权(区分所有权)的再区分。(2)住宅所有权的合并。(3)新增建筑物的结构。(4)改变、增加、减少共有权的份额。(5)改变专有所有权部分。(6)改变专用使用权部分。(7)改变共同关系公约。(8)修改建筑计划。(9)改变共有部分与附属设施。(10)重建建筑物。另外,根据法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的规定,在管理规约有错误时,于准许修改管理规约的期间经过之后,欲变更管理规约所规定的管理费用的分摊规定的,就应适用一致决。
须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并未规定适用一致决的情形。依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只承认多数决。所谓多数决,指经业主人数和区分所有权比例过半数同意的决议。其中,仅单纯过半数同意的为普通决议,提高其同意比例的为特别决议。分述之如下。
1.特别决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76条、《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应经特别决议:(1)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2)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此两项事项,因将对业主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所以采特别决议。也就是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专有部分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