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并未赋予业主大会以法人人格,但这并不妨碍它是一个独立的社会组织。这主要是因为,业主大会不只是全体业主汇集在一起参加某个会议,也不是业主之间的松散联合,它有自己的章程,也有自己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章程和议事规则形成自己的决定,可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账户,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对外关系上,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从事这些行为。[7]
3.业主大会是管理全体业主共有财产和共同事务的自治组织。业主大会的职能较为专一,根据我国《物权法》第75条、第76条等规定,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9条等规定,业主大会只是管理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和共同事务,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作出了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或从事了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时,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其行为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业主不具有约束力。[8]
4.业主大会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业主管理团体的机关,也是全体业主管理共有财产和共同事务时的议事机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创设,恒以一栋建筑物为其基础。因此,生活于同一栋建筑物内的全体业主事实上乃形成一共同体关系。惟该共同体关系的成员,就人数而言,因建筑物规模的大小而有所不同,有的多到数千人,有的仅为数十人;就业主的资力而言,有的财力雄厚,有的却财力有限,即使楼梯间的电费也斤斤计较。就大楼居住者的心态而言,也不一致—其中的长久居住者,期待管理方法尽善尽美,暂时落脚的人则认为管理方法越简单越好;而置产保值者或房屋投机商,因无居住或出租之意,则希望不要负担管理费等等。各种情形,不一而足。在如此复杂的各种关系中,欲统一全体业主及其他承租人、借用人的意思,颇为困难。于是,为维护建筑物各部分的应有的功能,解决彼此间的纷争,维护共同生活秩序,协调彼此间的共同利益,乃需要一超越个人的团体组织,并借该团体组织的力量,妥订管理规约,设置管理机构,处理共同事务。区分所有建筑物业主的团体组织由此得以形成。此种团体组织即所谓业主管理团体。为使该业主管理团体有效运作,于是设立业主大会等作为其具体机关。应指出的是,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除业主大会外,业主委员会也系区分所有建筑物业主管理团体的机关。
须特别注意的是,当我们将业主大会置于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营利性机构、企业法人乃至居民委员会相比较而论时,业主大会当系一个自治组织,应无疑义;但是,当我们将业主大会置于业主管理团体内部的一个机关而论时,它则犹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系一个议事机构。具体而言,根据我国(物权法》第75条、第76条等规定,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9条等规定,业主大会应就管理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和共同事务的事项进行讨论、议决,然后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