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全体业主和单个业主对于业主大会的权利义务
我国《物权法》第76条对全体业主作为一个整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其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其中,决定上述第(5)项和第(6)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上述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此外,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作为单个业主,其还享有其他一些权利和承担其他一些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的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业主大会会议形式、会议召集与表决权计算
(一)业主大会会议的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由全体业主组成,有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
1.定期会议。即全体业主于一定时期必须集合而召开的会议。(物业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一般而言,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业主大会的定期会议。
2.临时会议。指因特殊情况或为处理紧急事务而临时召开的会议。《物业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同时规定,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在比较法上,我国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2003年修订)第25条第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召开临时会议:一、发生重大事故有及时处理之必要,经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请求者。二、经区分所有权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五分之一以上,以书面载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请求召集者。”据此可知,其可请求召开临时会议者有二,一为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二为少数区分所有权人(业主)。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请求召集临时会议的目的,在于发生紧急事故时可以掌握时效,尽速处理。由少数区分所有权人(业主)请求召集临时会议的目的,在于维护少数业主的权益。也就是说,当少数业主认为其权益受到忽视,而定期会议不及处理,或管理负责人、管理委员会不予重视时,可以请求召开临时会议,以维护自身的权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上的此种考量和规定,可以作为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有关召开临时会议的规定的立法解释论,并建议将来修改《物业管理条例)时对其予以借鉴和吸纳,以对其作出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