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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保留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未作限制性规定,由此导致了对于不动产是否得以作为所有权保留客体之争论。王泽鉴先生认为,“就实务而言,对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附以条件尚无必要,事例甚少,此因出卖人为保障其未获清偿之价金债权尽可就不动产设定抵押,或于土地登记簿为预告登记。”[36]但是,刘德宽先生则持相反见解。他认为,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因有登记公示方法,故本可采用设定抵押权之手段(即所有权移转同时,在该标的物上设定第一次序抵押权,并完成其登记)以达其目的。但为节省费用以避免烦杂的手续起见,在绝大多数的不动产分期付款买卖中,亦采所有权保留之手段,此时,虽然所有权簿移转登记,但是当事人得依土地登记规则96条之规定,实施预告登记,以保全将来所有权之移转。[37]


  

  我国大陆《合同法》第134条对于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未作规定。对于不动产是否得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学者认识颇不一致。有人认为,对《合同法》第134条应采缩限解释的方法,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限定解释为动产。其理由为,在不动产买卖中,由于物权变动需要履行登记手续,因此,当买受人已经先期占有了不动产时,即使当事人不约定所有权保留,只要没有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所有权就会保留在出卖人手中。至于为防止一物数卖,以保障已支付全部价金之买受人获得不动产物权,则可通过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实现这一目标。即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建立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使不动产之买受人经登记后的请求权产生物权对抗力及排他力。[38]有人则以为,“在当前房地产市场上,不动产所有权保留的运用比比皆是。”[39]“实践中,按揭买房极为常见,为求理论的完善而无视现实,犹如掩耳盗铃。”[40]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及其理由:第一,与设定抵押权比较,于不动产上设定所有权保留手续更为简便,效率更高,而且,直接以标的物的所有权作担保,使交易更具有安全性。[41]第二,予以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保留具有公信力,该公信力在一定时期内暂时限制了不动产公信力作用的发挥,但在所有权保留约款规定的条件成就后,当事人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或条件确定不成就时,出卖人行使取回权而完成预告登记的涂销登记时,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公信力即行恢复。因此,不动产所有权保留并不害及登记公信力,更不会妨碍不动产交易安全。[42]第三,不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融资渠道。[43]第四,不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对于保全将来所有权之移转,保障买受人的利益有利。


  

  (三)所有权保留的设定时间


  

  多数国家确认,所有权保留条款一般应于买卖合同签订时或在货物交付前约定。其理由为:第一,通常情况下,在买卖合同签订后,特别是合同标的物确定后,买受人不会再接受对其所有权移转附条件的限制条款;第二,如果任由当事人在任何阶段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则有可能导致出卖人与买受人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正当权益的情形发生。瑞典人就认为,“所有权保留为市场中买卖当事人进行的伪装买卖(Stimulate Sale)提供了一种工具。”[44]


  

  芬兰规定,所有权保留约款最晚不能迟于货物现实交付买受人前达成。丹麦《分期付款买卖法》第3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在货物交付前,即货物到达买受人或其代理人的营业地或住所之前,对于所有权保留条款予以约定,否则无效。法国与瑞士亦强调包含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协议必须在货物移转占有之前达成。但是德国法是个例外。德国许可当事人在财产现实交付后,仍然可以就标的物财产作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即所谓追加的所有权保留(Nachtraglicher Eigentumsvorbehalt)对于追加的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其一,买受人将财产重新移转给出卖人,出卖人在双方作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后,再将相同的标的物移转给买受人。但是货物的实际占有无需变更,因为按照《德国民法典》第930条规定,只要出让人宣称其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或委托占有(Indirect orMediate Possession)即可。其二,对买卖标的物的移转附以解除条件。即当买受人不履行价金支付义务时,应当将财产返还于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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