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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保留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两条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律”系仅指解决“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物权法》本身,抑或是亦包括规范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法》在内的其他法律?换言之,《合同法》确定的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的约款得否有效则不无疑问。在笔者看来,只要法律规范是用来确定物权变动行为的,则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应当被解为前述之“法律”。


  

  二、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类型化说明


  

  (一)简单的所有权保留(Simple Retention of Title)


  

  即通常所称的所有权保留,为所有权保留的基本形式。保留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而占有的特定标的物,所保障的价金债权亦仅以该特定标的物的价金为限。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455条对于简单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为不完美的规定(Unvollkommene Regelung),故在实践中又产生了其他形式的所有权保留。


  

  (二)扩张的所有权保留(Extended Retention of Title)


  

  指所有权保留所保障的债权除了本合同产生的价金债权之外,还扩张到出卖人或其关联方。此种形式的所有权保留条款通常表述为,“在所有出卖人与买受人基于生意关系而产生的或正产生的出卖人的债权被清偿之前,商品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10]在德国,尽管此种形式的所有权保留受到学者的质疑,但是司法判例却予以确认,它通常发生在商人之间的交易中。具体有两种类型,即余额结转所有权保留(Kontokorrentvorbehalt,又称往来帐户的所有权保留)与康采恩所有权保留(Konzemvorbe-halt)。前者多发生在买卖双方有经常性的业务往来场合,它不要求所有权保留的效力投射至债务人的一切债务,而是只要在双方的往来帐户中余额达到平衡时,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可移转于买受人。[11]此种形式为英美法系及日本所采;后者将主体括及至双方当事人所属的集团,其客体涉及一切债务,换言之,在此种形式的所有权保留中,所有权移转所要求的延缓条件是买受人须清偿其对于多个债权人的已存债务和未来债务,而这多个债权人与出卖人构成康采恩关系。德国司法实践中只有一件判例公开认同了康采恩式所有权保留。德国学术界指称此种形式的所有权保留违背了《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的善良风俗。因为康采恩式所有权保留不能确定,使所有权关系难以证明和确定;同时将第三人拉人保留买卖的约定中,造成对于出卖人担保过甚,而限制了买受人的经济活动自由,并实际上免除了出卖人的所有权移转义务。学界的反对导致自1999年1月1日起,新增加的《德国民法典》第455条第2款确定:如果约定所有权保留是以买受人清偿第三人,特别是与出卖人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的债权,此种所有权保留约定无效。


  

  (三)延长的所有权保留(Prolonged Retention of Title)


  

  在此种所有权保留形式中,买受人被授权对于尚未完全付清价金的标的物再次转让。但是此种授权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只限于商业企业,且在买受人低价出卖标的物时,若不构成善意取得,则第三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二,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出让标的物,是以买受人将其再次转让标的物而发生的未来债权预先让与给出卖人为条件的。若再次转让发生的债权的处分权受到债权让与禁止的限制,则所有权转移不得进行。延长的所有权保留包括追索的所有权保留与聚合的所有权保留。前者一般适用于买受人为中间商的情形,在标的物被买受人转售时,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取得买受人转售标的物所取得的利益或者买受人对于被转售人的价金债权;后者的买受人多为制造商,是指当标的物被加工成新产品时,出卖人按照约定对于该产品的全部或部分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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