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复杂的所有权保留
指在一个系统中包含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所有权保留的类型。[12]
三、对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评介
国内外学者对于所有权保留法律性质的见解颇多。但是归纳起来可确定为所有权构成理论、担保权构成理论及游离于上述理论之中的中间理论三种类型。
(一)所有权构成理论
系自所有权移转视角予以观察的结果。具体包括如下观点:
1.“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此为德国、日本通说,亦为我国台湾与大陆学者认同的主流学说。[13]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即债权合同已完全成立、生效,并不附任何条件,所附条件的是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即以价金之清偿或完成特定条件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停止条件。[14]而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例中,物权行为系债权行为的当然效果,故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行为为作为债权行为的买卖合同所摄涵。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宜理解为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因买卖合同附有停止条件而受到限制。[15]
2.“部分所有权转移说”。德国学者Raiser(赖札)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对于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换言之,买受人对于其占有的标的物享有部分所有权,该部分所有权是随着各期价金之给付而逐渐转移的。日本学者铃木则以“削梨”理论解释之。他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对于标的物的归属关系处于一种浮动状态,出卖人与买受人均不得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亦不属完全不具有所有权,所有权有如削梨一般,随价金之支付而逐渐由出卖人一方移转到买受人一方。[16]
3.“区分所有权说”。1930年,美国法学家L. Vold在其发表的一篇题为“附条件买卖中的区分所有权利益”一文中,提出了“区分所有权利益”的理论(the Theory of Divided Property Interest)。他认为,在附条件买卖中,货物在技术上属于出卖人而在实际上属于买受人,只是通常无法以精确的词句来描述这种利益的确切范围。我国台湾学者林咏荣教授则将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称之为法定所有权(Legal Tide),而将随同物之占有移转于买受人的所有权称之为实益所有权(Beneficial Title),一旦买受人付清全部买卖价金时,则一并获得法定所有权。
(二)担保权构成论
担保权构成论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真正的所有权随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占有而转移于买受人,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徒具形式意义,当事人的真实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未获清偿的价金债权,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实质为一种担保权。该理论有如下观点:
1.“特别质权说”。此说代表人物为德国学者朴罗妹亚(Blomeyer)。他在1939年发表的《条件理论之研究》第2卷中指出,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性质与质权相同。具体而言,买受人得因物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则取得了不占有标的物而附有流质约款之质权,该质权以担保买受人未清偿之价金债权为目的,系一种特别质权。[17]
2.“担保物权说”。该说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以延迟移转物的所有权为手段,担保其全部获得卖价的债权,此时出卖人手中的所有权就成为其实现卖价请求权这一债权的担保物权。”[18]
3.“担保权益说”。该说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有关规定作为立法依据,系美国主流观点。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对于担保物所有权的归属未予涉猎,该编对于担保交易制度中的有关权利、责任及救济方式的规定,亦不以所有权的归属为基础,该立法模式置学术界在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上的分歧于高阁,保证了该项制度规范的有效实施,极具实用价值。[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