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界定了商业方法之后,我们应进一步思考作为专利的商业方法应该满足的条件。专利法保护的对象是满足专利实质条件的法定发明。作为专利的商业方法,是指该项商业方法的权利要求本质上具备可专利主题资格和可专利实质要件。
严格说来,“作为专利的商业方法”是随着信息科学技术的发展才真正深入人心。特别是1998年美国“州街银行”案的判决“吹皱了商业方法这池春水”,也促使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相结合的商业方法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随着作为专利的商业方法申请数量的增多,其获得授权的商业方法专利的种类也随之细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2006年1月1日投入使用的《国际专利分类表》(IPC)中新增了一个专门用于作为专利的商业方法申请的小类G06Q。[17]发展到现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不仅承认包含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相结合的商业方法可以获得专利,也承认与其他物理技术手段相结合的商业方法也可以获得专利,还承认纯粹商业方法也可以获得专利。
在笔者看来,对于与计算机硬件相结合的商业方法,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欧洲各国、中国等国家都将此作为“机器”予以专利保护。美国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争执主要集中在与计算机软件相结合的商业方法(通常又称为“商业方法软件专利”或者“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与其他物理技术手段相结合的商业方法、纯粹商业方法获得专利授权的正当性。总括起来,在本文研究的视野里,作为专利的商业方法应当具有以下含义:
1.作为专利的商业方法是一种方法。这种方法主要存在于商业领域。其与工业领域的产品制造方法相对,各自扮演着重要角色。在信息技术愈来愈发达的今天,作为专利的商业方法成为众多电子商务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制胜的法宝。
2.作为专利的商业方法不是一项纯粹的商业方法或者说传统的商业方法。纯粹的商业方法属于抽象思想,不具备技术特征,不能成为专利权的客体。
3.作为专利的商业方法须包含技术特征。即,证明其通过了技术步骤如计算机、网络或者其他装置等技术手段来实现,具有技术性,属于专利法中的法定可专利。
4.作为专利的商业方法须满足可专利实质条件。可专利实质条件是发明获得专利权的必备条件,作为专利的商业方法应该满足该条件,即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二、可专利商业方法的主题范围
在美国,有关商业方法可专利主题的定位一直纠缠不清。在传统意义上,一般认为商业活动领域的方法不属于美国专利法第101条“法定可专利主题”的范畴。然而,这一原则却从来没有被明确地描述。[18]事实上,“方法专利”在美国专利法中享有合法地位,立法上也没有明确承认或者排除商业领域中的方法的可专利性,实践中判断商业领域中的方法是否具有可专利性主要依赖司法判例。
1.“商业方法除外”原则的确立及其适用
1908年美国“酒店安全检查公司”案[19]是确立商业方法专利保护原则的里程碑案件。在该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指出,“一种商业方法如果没有与执行该方法的装置联系,这样的商业方法不是一种技术。”从而在判例上正式确立了专利保护中的“商业方法除外原则”,这个原则曾被后来的许多案件引用。如在1942年的“巴顿”案[20]中,法院同样指出,“一个与执行商业交易装置没有联系的商业方法不在专利法的可专利主题之内”。法官还认为商业方法不在“工序、机器、制造品和物质的组合”的范围内,从而不属于一种技艺(arts),不能授予专利权。[21]
2.作为“漏网之鱼”的商业方法专利
美国1908年判例确立的“商业方法除外”原则并没有完全排除商业方法专利这条“漏网之鱼”。因为人们对基于方法而得到的产品的可专利性不持有任何异议,而由于方法和方法产品之间的模糊性,加之审查人员的局限性、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撰写的技巧性,专利商标局早期在审查此类发明时极有可能不能完全阻止商业方法专利的出现。{2}20世纪70一80年代之间,随着计算机执行的有关产品的专利化现象越来越明显,法院的判决原则发生了大的转移。此时开始实行“二分法”,即从可以专利的工序(方法)中区分不具有专利适格性的“数学算法”和“抽象思想”。而申请者为了获得专利,常将与软件有关的发明撰写为一种机器或者系统,如在“潘恩公司”案[22]中,法院就支持了“现金管理账户”的权利要求。
3.物理转换标准—商业方法可专利主题地位的确立
随着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涉及到判定软件有关发明的可专利性的“三部曲”案件:1972年的“戈特沙尔克”案、1978年的“帕克”案、1981年的“戴尔蒙德”案的落幕,法院和专利商标局开始运用“物理转换”标准来判定发明的可专利性,从而否定了“商业方法除外”原则。在“戈特沙尔克”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系争方法的使用并不限于某种特殊的技术或机器,其权利要求十分抽象,试图先占已知和预知的各种转换方法的应用。联邦最高法院同时指出,判断那些不使用特定机器方法的可专利性的线索是某一物体是否有状态的改变或者新的事物的出现。在“帕克”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申请的方法专利中所运用的数学算法虽具有新颖性,但其不具有专利性。而申请的方法专利的其余部分不具有任何新颖性,则该发明主题不具有可专利性。[23]法院在一个注释中指出:只有当方法与特定装置相联系或将某种材料转换为不同的状态或事物,其才是法定可专利主题中的方法。[24]在“戴尔蒙德”中,法院认为模压准确的合成橡胶产品的物理化学方法是专利法第101条中的法定主题,将数学公式“阿瑞尼斯方程式”[25]和计算机运用到此方法中并不能使得这个方法作为整体成为不可专利的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