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的商业方法可专利性标准的演变脉络展示了美国法院认识的变迁。在涉及判定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案件中,法院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力守“技术”的底线,试图划清单纯的商业方法与运用这种方法发生了某种物理转换,或者是与有形的装置相联系的商业方法的界限。但在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商务占有重要地位的时代,技术的发展、产业利益的需要促使联邦最高法院改弦易辙,重新考虑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问题。但法院和专利商标局在立法比较宽泛的语境中难以准确把握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左右不定、判决不一,这仍是此阶段的基本特征。
三、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实质要件
(一)“有用的、有形的、具体的结果”标准:商业方法专利的急剧扩张
1998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受理了“州街银行”案。在该案中,上诉人签名金融集团公司(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拥有美国第5193056号专利(以下简称为:''056专利),专利名称为:“轴辐式金融服务体系数据处理系统(Data Processing System for Hub and Spoke Financial Service Configuration)”签名金融集团公司的行政和财会部门运用该项技术处理共有资金业务,帮助合伙企业将各自的资金(即Spoke)融汇成投资组合(即Hub)。被上诉人州街银行(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和签名金融集团公司都以管理者和会计部门的身份为多层次资金合伙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两公司曾进行谈判,前者希望后者允许其使用’056号专利技术。后来谈判破裂。于是,州街银行&信托公司以’056号专利无效、不具有强制性、没有不可侵犯性为由在麻萨诸塞州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该专利不属于第101条规定的法定主题范畴。地方法院判决’056号专利无效,并且暗示系争专利符合“商业方法除外”原则。[26]被告签名金融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继而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用于管理共同基金财务服务的资料处理系统,即计算机处理系统。根据198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戴尔蒙德”案中的判决原则,计算机处理系统符合第101条中的可专利主题要求,即属于“机器”范畴,并非地方法院认为的“方法”范畴。
在分析该发明是否为“数学算法(mathematical algorithm)”和“商业方法”时,法院指出,自“戴尔蒙德”案及“查克拉巴蒂”案[27]后不应再适用“弗里曼-瓦尔特-阿尔伯勒”标准判定包含数学算法的发明。[28]法院还指出,其从未将商业方法排除在可专利的法定主题之外。商业方法与其他任何程序或者方法一样,属于可专利主题。法院重申,“只有自然法则(laws of nature)、自然现象(natural phenomena)以及抽象概念(abstract ideas)本身才不具有专利性。”[29]对于判断请求项是否包含法定主题时,法院认为不应仅注重请求项属于何种范畴,而应关注该请求项之基本特性,特别是“实际应用”。[30]本案中的“方法”可以被用来处理共有基金业务,具备实际应用性。基于此,法院肯定了系争请求项符合101条之规定,撤销麻省地方法院的判决。[31]1999年1月11日,联邦最高法院拒绝了再审该案的请求。[32]
1998年的“州街银行”案被视为美国“商业方法除外原则”的终结者,是彻底打开商业方法专利大门的开启者。[33]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该项判决赋予了美国企业特别是金融和电子商务企业申请商业方法专利的极大热情;也促使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审查员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到系争发明本身所具有的功能方面,特别是实用性,而不再只是注重系争发明属于哪一种类,从而导致授予的商业方法专利数量不断飙升。[34]较之于联邦最高法院的既有判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无疑是一种大胆探索。这种探索,考量的基点在于美国企业特别是电子商务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的挖掘。但该做法是否能经得起实践的考验、对软件和电子商务企业有何影响、给商业方法专利带来何种命运,这些无疑还需时间的证明。
(二)“机器或者转换”标准:商业方法专利的严格限制
在“比尔斯基”上诉案中,申请人比尔斯基(Bernard L. Bilski)和华沙(Rand A. Warsaw)于1997年4月10日向专利商标局递交了“能源风险管理方法(Energy Risk Management)”专利申请书(No. 08/833,892)。该项方法涉及商品提供者对以固定价格销售的商品进行消费风险成本的管理,申请人针对该项方法提出了11项权利要求。其中,第一个权利要求为:“一种以下列步骤管理供应商以固定价格销售商品的消费风险成本的方法:(1)在该供应商与该商品消费者之间发生一系列交易。其中,消费者以基于以往平均值的固定价格购买该商品,该固定价格对应于消费者的风险地位;(2)确认对该商品具有与该消费者相反之风险地位的市场参与者;(3)在该供应商与该市场参与者之间以第二次固定价格发生一系列交易,以抵销与消费者交易的风险地位。”[35]在申请说明书中,申请人未限制交易商品的具体种类。在权利要求书中,申请人写明不需要通过计算机或者其他技术装置实施该方法。在审查程序中,审查人员指出,该申请解决的是一个没有任何实际用途的数学问题,是一种“抽象思想”,不属于美国专利法第101条中的四种法定主题之一,因而决定驳回。比尔斯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Board of Patent Ap-peals and Interferences, BPAI)请求复审。2006年9月,该委员会裁定:鉴于该发明仅涉及非物质性的金融和法律风险转换,而非一种物质向另一种物质的转换,所以系争方法只是一种抽象的方法,不属于法定可专利主题。[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