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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中法定判决理由既判力

  

  基于此种观点不是本文的主要论点,在此不做过多的论述。b部分就是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法定判决理由和判决的推理、论证过程,即普通意义上的判决理由,但不是法定判决理由,它是为法定判决理由服务的,是为了证成后者。c部分就是法定判决理由,它承上启下,既是b部分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推演的结果,又是后面确定判决的直接法定依据。d部分就是判决主文。笔者主张对判决书的完善主要是针对c部分,当前,在判决书中对该部分的规定和应用很不规范,对于标示性词语,有些判决书使用“据此……”,有些使用“鉴于以上情况……”,有的判决书根本就没有该部分,或者没有明显的标示性专有名词,而是把b、c两部分性质不同的理由混在一起。


  

  基于此,笔者建议规范c部分,使其和d部分共同作为具有既判力的判决主文。具体说来就是在判决书中设立并强调明确c部分,在形式上须另起行,且有标志性的专有名词,如“综上”。例如针对某撤销判决可以做如此描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机关×××行为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然后就是另起行的做为判决主文结果的d部分。这样把法定判决理由置于判决主文部分,不仅没有突破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的形式通例,也增强了判决的逻辑性,结构性和明晰化,使得人们对于判决的结果和主要的理由有一个更加清晰、直观的认识。


【作者简介】

田勇军,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注释】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
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第五版),台湾大学法学业书编辑委员会编辑,台北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33页。
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8-62页。
例如,因为超越职权原因而撤销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再次作出重复的行政行为,以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败诉之后,仍然可以在改变程序的情况下重复做出该行政行为。
通常,英美法系将理由分为判决理由和附署意见两部分,其判决理由(ratiodecidnedi)仅指判决中有拘束力的部分,附署意见(botierdcita)只有说服力,而没有拘束力。参见肖晖:《中国判决理由的传统与现代———以民事判决为中心》,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民事诉讼法专业博士论文,第7页。
详论参见龙宗智:《刑事判决应加强判决理由》,《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85页。
朱新力:《司法审查的基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6页。
这7种违法行政行为包括:(1)非法拒绝履行或不当延误的机关行为;(2)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不符合法律的行为;(3)违反宪法的权利、权力、特权或赦免;(4)超越法定的管辖权、权力或限制,或者没有法定的权利;(5)没有遵守法律要求的程序;(6)没有实质性的证据;(7)没有事实根据。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6章;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0章。
当然,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是以撤销诉讼为基础模式设置的,所以实践中很多具体制度突破了这项原则,例如对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审查就突破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规定的对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行为的司法审查属于合理性的范畴,超越了合法性的规定。
朱新力教授曾把行政滥用职权表现总结为8种,包括:(1)背离法定目的;(2)不相关的考虑;(3)违反可行性原则;(4)违反均衡原则;(5)违反平等原则;(6)违反管理原则;(7)违反遵守行政归责原则;(8)结果显示公正。但是,就这8种表现来说,又多是以抽象的“原则”来衡量,所以这些理由依然很不具体。详见朱新力:《司法审查的基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3-358页。
余凌云:《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司法审查———从若干判案看法院审理的偏好与问题》,《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对于判决拘束力概念的拘束主体,学者们的认识很不一致。此处的拘束力是指广义的、一般意义上的概念,包括对诉讼两造双方的约束力和对法院所产生的羁束力。
波及效是指判决对与诉讼外的第三人所产生的影响与效果。其类似于社会学中经常提到的法政策形成机能。参见: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0页。
余凌云:《行政法案例分析和方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6页。
该案情大致如下:湖北农民陈某于1993年去广东某市打工,从事承包防水堵漏施工工作,并且依法向当地税务机关纳税,因为我国税务法明确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湖北省某税务局以陈某属湖北籍人应该向本地税务机关纳税为由对陈某强行征税。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状中列明了其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的五种理由,请求对该行为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撤销了该征税处理决定,但是判决理由却是“事实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对于原告提出的行政决定超越职权的理由只字不提。原告担心被告今后还会对其强行征税,为讨个“说法”,提起上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违法,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判决。参见林莉红:《中国行政救济的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290页。
关于判决的四种效力,详见: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19页;刘青峰:《司法判决效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89页。
汪汉彬:《行政判决既判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5页。
参见江伟、常延彬:《已决事实的预决力》,《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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