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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中法定判决理由既判力

  

  二、法定判决理由的特征


  

  与一般的行政判决理由相比,“法定”判决理由具有一定的独特性。这些独特性包括判决理由类型的法定性、各判决理由衡量标准的不一致性和判决理由对判决效力影响的不均衡性。


  

  首先,所谓类型的法定性,很明显,就是对于否定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必须由法律设置,法院不能自己设置,尽管法院具有司法审查的权力。例如法国行政法中明确对越权之诉的理由分为四项,即无权限、形式上的缺陷、权力滥用、违反法律;[7]英国法院判例中的违法行政行为标准就是普通法上的越权原则的理由,包括: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程序上的越权和实质上的越权;[8]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条规定的七种“复审范围”中的行政行为其实就是依“法定”理由划分的行政行为种类。[9]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明确的分类(只有以效力为标准的理论上的分类,包括无效,可撤销和废止等类型),所以对违法行政行为理由的规定就等于间接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划分。就我国的行政诉讼撤销判决的理由而言,因为现行诉讼法典规定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以,基本上不能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且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10]随着行政法治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必然会逐步扩大,对新纳入的可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即判断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判决理由)也必然会出现,但是,这只能是“法律保留”的事项,法院不能自己任意创设该种判决理由,尤其是在遵从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


  

  其次,尽管判决理由在法律中规定得非常明确,但是各个理由在适用中的可操作性程度是不一样的,相对来说,超越职权、违法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标准较为明确,法院操作起来较为容易。但是,对于主要证据不足和滥用职权这两项判决理由来说,就需要借助于司法的裁量权才能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因为对于何为“主要”证据,也就是主要证据范围的界定和主要至何种程度才能达到否定被诉行政行为,这些都需要法官来解释和把握。而对于滥用职权理由来说,标准就更为模糊和宽泛了。第一,滥用职权标准涉及行政合理性,关涉法院对行政合理性干涉的力度和边际问题。法院既要维护其监督行政的职责,又要避免“干涉行政”之嫌,所以,从这一点上来说,在法治尚不健全,司法权弱而行政权强的我国,法院总是尽量避免适用滥用职权这一标准。第二,滥用职权是一个笼统的理由,它必须借助于更细致的标准来界定,而有关滥用职权的标准,甚至是其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统一的规定而陷入混乱。[11]第三,滥用职权标准因其模糊性和难以把握性,法院为了避免使用该理由而承担干涉行政自由裁量权之嫌,所以,常把其“转化”为其他理由,难怪有学者说“滥用职权缺乏客观的、形式化的评判手段,导致滥用职权”被高高祭奠在“不食人间烟火”的圣坛上”。[12]当然,标准的不一致是相对而言的,其实,就是超越职权虽然有看似明确的标准,在实践中其“明确性”也会打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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