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行政诉讼中法定判决理由既判力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针对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明确规定了五条理由,即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这就是本文所指的法定判决理由。之所以称之为法定判决理由,一方面因为它们有法律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是其区别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事实和法律所做的推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支持判决的理由。这种法定判决理由由法而定,不是由法官依据


  

  事实和法律推理的结论,更不包括法定事实和相关的法律。它承上启下,介于一般判决理由与最终判决之间,既是法院对事实和法律推演的结果,又是法院做出最终判决的明确的法定裁判标准。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比,“法定”判决理由为行政诉讼所独有,这主要是由行政诉讼审理对象的独特性所决定的。民事诉讼中有普通的判决理由,但是没有,也不可能有法定判决理由,因为民事诉讼理由十分庞杂,并且各种理由的因果关系强度及其证明力大小都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中所采用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及或然性权衡标准)和归责原则(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也都不同于行政诉讼,所以民事诉讼从客观上无法明确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判决的理由,即民事事实和法律的因果关系结合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支持判决。而且民事诉讼判决中可以有原、被告双方互有胜负的“平局”,而在行政诉讼中则只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或不合法的两种可能,不存在第三种情况。民事诉讼的判决甚至有时候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依据,这在行政诉讼中是不存在的;刑事诉讼中也只有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推理的普通判决理由,而没有法定判决理由,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对“定罪”即罪名的定性没有裁量权,只能依据查明的被告和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做出没有裁量权的“罪与非罪”的认定。而对于“量刑”,法院具有裁量权,这种裁量权又分为“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这就意味着对于法官的司法裁量权,尤其是对于“酌定”的量刑情节的裁量,我们无法用明确的法定理由拘束之。


  

  行政诉讼判决之所以具有“法定”判决理由,更重要的是由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特性所决定的。行政主体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其行使的公权力源于权力机关的授权,在法治社会中,行政机关的职权、行政行为的条件、程序等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所以行政机关必须是依法行政。行政相对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法院必须要判断该行政行为是否属“依法”行政。同时,行政诉讼中审理的对象是行使公权力的行政行为,事关行政效率、公共利益和法秩序的安定性,其影响要远远大于以“私权”为对象的民事行为,所以,不能轻易随便否定一个行政行为。一个行政行为是否不合法,不合法达到哪种程度才能被否定,只能由法律规定。这不仅是慎重的表现,而且从宏观的角度来说是维护客观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只有将违法理由进行法定,才能对行政行为不枉不纵,因为无论对行政行为或枉或纵,公共利益都会受到损害,都是对依法行政原则的违反,这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所不同的;同时,行政诉讼涉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在我国,尽管(最高)权力机关授予司法权对行政权行使司法监督的权力,但是毕竟司法权和行政权具有各自的功能和适用范围,司法的监督要顾及范围和程度,不能把否定一个行政行为的权力全部不受控制地赋予司法裁量权,要对其否定行政行为的条件用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试想,如果对于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的标准不通过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由法院自由裁量,那么司法权也就有滥用的可能,司法的恣意必将使行政的效率丧失、行政的尊严殆尽,行政行为也将因为缺乏明确的合法与否的标准而失去稳定性,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尤其是撤销之诉中明确规定法定的判决理由有其必要性。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