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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中法定判决理由既判力

  

  再次,尽管行政诉讼对撤销之诉的五种判决理由并列规定于同一法条之中,但是各个理由对行政判决所产生的影响力是不同的。大致说来,这五个理由可以分为三个效力层次。第一是超越职权,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否定性程度最深、最彻底;第二是滥用职权;第三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三项。当然,这种划分只是一种笼统的、倾向性划分,并非量化得非常具体、准确。(1)超越职权对判决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判决既判力的影响,超越职权理由支撑下的行政判决的拘束力[13]最强,拘束被告无论基于何种情况都无法使前诉被否定的行政行为“复活”。该判决理由使得被诉行政行为彻底无效。二是超越职权理由支撑下的行政判决具有其他理由支持的判决所不具备的“波及效”[14],具体表现就是,被诉行政行为因为越权而被撤销,那么,该行政主体以前对原告同样的行政行为也可能是无效的,以及该行政主体对与原告地位相同主体做出的相同的行为也具有示范性效应,这样,该行政主体要么主动做出补救措施,要么被其他与前诉原告地位相同的相对人起诉,对于后者,法院基于“同样案件同种判决”的惯例而判决该行政主体败诉。(2)滥用职权理由的影响力只表现在其支持下的判决之拘束力的彻底性,即拘束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不能再变换其他理由作出同样的行政行为,但是由其支持下的确定判决无前述之波及效。当然,由于滥用权力理由标准的抽象性和过于灵活性,使得“法官因为对其内涵拿捏不准而错误适用,或者不敢贸然行事、有意规避的现象,恐怕不在少数”。[15]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都尽量避免适用滥用职权作为做出判决的理由。(3)影响效力最弱的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这三项,它们不但不具备对判决的波及效力,即对行政主体相同行政行为无示范性的影响力,甚至其判决的拘束力的影响也仅限于从法律形式上结束本案,而无法阻止行政机关在判决之后,在改变前诉中被诉理由的情况下,做出与前诉同样的行政行为,这无疑于使原来被否定的行政行为“死而复生”。例如,对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可以改变法律依据;对于因主要证据不足而败诉,被告可以在随后把主要证据搜集充足;对于法定程序错误败诉则只需变换一下程序,就可以在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仍然做出与被否定的行政行为相同行政行为。所以,不同的判决理由对判决效力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


  

  明确了行政诉讼法定判决理由的这些特点有利于分析行政诉讼案例,有利于行政纠纷的彻底解决。这些我们也可以从司法实践中感受得到,例如在“陈某诉某地方税务局违法纳税及强制措施案”[16]中,原告为什么在一审被诉行政行为撤销的情况下仍然还要以“超越职权”理由提起上诉呢?原因就在于超越职权法定理由支持下的判决的效力要高于以其他理由支持的判决之效力。在该案中,尽管一审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理由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获得了胜诉,权利得到了保障,但是,由于被告完全有可能在查清事实、变换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继续对当事人征税,即作出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同的行为,所以这种权利救济是不彻底的,原告的胜诉是暂时的。因为被否定的行政行为是假死亡,它完全可能在借助于被告的查清事实和变换法律依据而投胎转世获得“重生”,但是,若该被诉行为是以“超越职权”理由而被判决撤销的话,表明被告根本就没有实施该行为的职权,那么,无论被告再如何努力,它都无法使得被撤销的行为“还魂”,而且超越职权支持下的判决的波及效也间接地否定了被告此前对原告和与原告同等地位相对人的同类行为(如果有的话)。这就是为什么原告在胜诉之后,仍然“剩勇追穷寇”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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