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赋予法定判决理由以既判力有利于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监督行政,从而解决行政纠纷。由于法定判决理由没有被赋予既判力,没有明确影响原告利益的外部法律效力,从而也就不具有可诉性,所以,原告尽管在程序上可以很容易地启动上诉程序,但是因为法定判决理由的“有权无责”,所以对其提出上诉基本上都将被法院驳回,维持原判也几成惯例。这样实际上行政纠纷的深层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难免会纠纷再起,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完全、有效的保障,也不利于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第四,有利于行政审判威信的增强和对判决信仰的提高。虽然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是以司法权监督行政权为核心的,但是在国家政治体制理论构建中,二者的地位是平等的,现实中的行政权甚至还强势于司法权,用既无军权亦无财权和人事任免权的司法权监督行政权,必然要在现实中提高司法的威信和公众对司法判决的信任度,尤其是对与行政权打交道的行政诉讼判决显得更为必要。而赋予法定判决理由既判力,就会促使人们不但关注最终的判决,还要关注于法院对法定判决理由的裁判和认定,这在无形中提高了法院对诉讼的掌控力度以及法院在诉讼中的威信。从另一方面来说,法定判决理由既然融入了司法的认证和判断,这种通过司法资源耗费所得到的结果就应该得到尊重,这有利于公民对司法判决产生“说一不二”和“金口玉言”的印象。其实很多时候,对司法判决的信仰远比司法判决实质是否公正重要得多。
第五,赋予法定判决理由既判力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审判质量,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司法的最大特点就是居中裁判,裁判就是说理和推理的过程,如果赋予法定判决理由以既判力,就会促使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法定判决理由的论证更加认真细致,对判决事实的质证、认证更加重视,对判决理由的因果关系的逻辑推演更加严密,避免出现笼统的、突兀的甚至是牵强的推理。判决书的功能不只是记录了审判权的运用,更重要的是表明了司法权对纠纷明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所以,法定判决理由的重要性决定了把其置于具有与判决主文结果同样效力的令人关注的位置,有利于人们不仅能够清楚地了解判决是什么,而且明白为什么是这样的判决。同时,由于不同法定判决理由对判决效力具有不同的影响,也促使相对人在主张诉权时更加重视分辨和选择不同的法定判决理由,从而提高人们对行政诉讼规则的认识。
四、法定判决理由既判力在判决书中的表现
为了突出行政判决法定理由的既判力和明确其在判决书中的地位,笔者建议对判决书(此处以一审判决书为模本)的格式做进一步的规范。以通常情况下判决书格式为模本,一般判决书前半部分的格式都是一样的,例如第一部分是当事人基本情况,随后是案由,接下来是原、被告等诉讼当事人的主张等案件事实的记载。这些都是法院对诉讼基本情况的归纳收集,关键的是判决书的后半部分,其基本上是依次包括:a本院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b本院认为……,c综上……,d判决如下:……。此处的a部分即是判决主要争点事实,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判决理由中的主要争点事实也应该具有一定的效力,但是这种效力低于最终判决的既判力,有学者称之为“预决力”。[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