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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中法定判决理由既判力

  

  三、法定判决理由应具有既判力


  

  上述陈某诉某地方税务局案的二审以毫无悬念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方式结束了。为何出现如此结局呢?因为在当前的行政诉讼中没有依据行政诉讼法定判决理由的特点而赋予其既判力,使得法定判决理由尽管对确定判决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但是却因其不具有既判力而不能成为诉讼的靶子,使其躲在判决背后而“有权无责”。从理论上说,判决具有拘束力、形成力、执行力和既判力,但是,只有既判力是每个判决都有的,具有法律意义上明确的规范效力。[17]既判力概念源于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是指确定的终局行政判决所裁判的事项(即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所产生的强制性的约束力、通用力,[18]其旨在赋予司法判决定纷止争,防止程序重开的效力。本文主张赋予法定判决理由以既判力,是从另一个角度,即从法律形式上影响当事人的权益方面考虑的,因为,只有赋予法定判决理由以既判力,才能在法律上明确其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影响,从而在上诉或者是再审程序中被认为具有诉的利益而进入新的诉讼程序,从而使行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其理由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量。


  

  第一,法定判决理由对判决结果具有极大的制约作用。法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所作的判断分析理由其实就是为了进一步推导出法定的判决理由并进而作出判决。从确定案件的性质方面来说,法定判决理由的意义重要于判决。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行政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在撤销之诉中,只要行政行为符合法定判决理由中的任何一种或几种,行政行为必然会被否定(无论是被撤销或者是被确认违法),判决只不过是对性质已被确定的案件之水到渠成的、自然而然的具体安排而已,例如法定判决理由认定某个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那它一定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此处的确认无效通常出现在情况判决中),反之,就是驳回诉讼请求或者维持判决(此处之所以谈及维持判决,是因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该类判决,并不表示笔者对该判决类型存在的合理性不予置疑),判决只是法定判决理由必然结果的外在表现,有什么样的法定理由,必有什么样的判决结果,所以,在此种程度上说,法定判决理由决定着判决结果。如果我们对判决背后的法定判决理由的这种作用视而不见,不赋予其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既判力,那就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行政纠纷。


  

  第二,法定判决理由具有诉的利益。法定判决理由具有进一步明确判决性质的作用。如果赋予其既判力,不仅司法程序的最终结果———判决被固定,而且该判决的性质也得到固定,这是从更深层次上对行政法律关系的裁定。如果把行政判决主文比作刑事诉讼的宣告被告有罪与否的判决的话,那么法定的判决理由就如同对具体“罪名”的宣告,即刑事诉讼判决中的“罪名+量刑”相当于行政诉讼判决中的“法定判决理由+判决主文裁决结果”。刑事诉讼判决主文中含有对罪与非罪的认定以及罪名的宣告,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仅对量刑可以上诉,也可以对“罪名”提起上诉,因为不同的罪名关涉到被告可否“减刑”、“假释”,甚至关涉到对当事人的道德评价。这说明“罪名”对当事人来说具有诉的利益,所以,应该赋予其相应的上诉救济措施。同样,由于行政诉讼中相当于“罪名”的法定判决理由关涉到判决的既判力的彻底性和其相应的波及效,这些对当事人来说也具有诉的利益。从“无利益即无诉权”[19]的反面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存在诉的利益就应该有诉权。如果赋予法定判决理由以既判力,它就名正言顺地影响当事人的权益,法院如果在判决中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定判决理由回应不当或者不予回应,当事人的上诉就不再是徒具诉讼程序“形式”上的意义,即提起上诉然后被几乎毫无悬念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是因“新的理由”而具有“胜诉权”。这才是从根本上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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