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此,如何根治我国非法取证问题,包括构建配置的制度、规则,是一个宏大的工程,非一篇文章所能阐述。本文所及核心是评价两个《规定》,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成绩和缺陷,希冀对以后的相关法律修改有所裨益。
二、两个《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实体规则
相对于之前的法律和解释,《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上有较大的突破。
宪法在第2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中第37条、39条和第40条宣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详细规定了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通缉等程序,并且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些规定只是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如何取证或者禁止非法取证,但是对于非法证据的效力,则语焉不详。
相对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则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持基本相同的态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不难看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仅限于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辩解②以及由非法证据所衍生的证据——“毒树之果”则没有涉及,实际上持一种默示的肯定态度——不排除。
我国签署并对我国生效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也要求对以酷刑方式取得的口供予以排除。该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很明显,《禁止酷刑公约》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仅限于言词证据,并不包括实物证据以及“毒树之果”。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也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第2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4条还将物证和书证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主要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