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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两个《规定》

  

  无论如何,就程序法治和威慑效果而言,两个《规定》对于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以及以“引诱、欺骗”等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是否排除,采取回避的态度,相对于最高法《解释》和最高检《规则》的相关规定是一种倒退,甚至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暗示甚至是纵容司法实务部门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证。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我国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将暴力、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纳入排除的范围;也有学者主张,排除的范围不包括非法取得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3](P.209)。其中,后者明显受美国法的影响。


  

  笔者认为,一个国家确立何种内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其对多重冲突价值权衡之后选择的结果,最终需要并且能够(至少期待)解决本国的问题。这也正如科克所说:“情理是法律的生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甚至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取证的现象并不鲜见,如“赵作海案件”中,办案机关就对证人采取暴力手段取证。这些非法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证人、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利,而且很有可能迫使证人、被害人提供虚假证据,同时这些行为玷污了司法纯洁性和权威性,因此,从威慑理论①考量,排除这些非法证据是必要的。另外,在我国排除以暴力、威胁、引诱等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还有一个特殊的背景,即,我国证人出庭率非常低,在无法对证人进行质证的前提下,排除以非自愿性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也是保证这些证据材料真实性之必要手段。而此问题对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贯彻比较彻底的美国是不存在的。其实,将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延伸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相关的人权公约也相契合。如《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对“酷刑”作了界定,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为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而第15条规定对此手段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


  

  第二,两个《规定》没有涉及其他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问题


  

  两个《规定》不仅回避了“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以及以“引诱、欺骗”等方式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否排除的问题,而且对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效力也未提及。以供述为例,法律对于以下述方式取得的供述的可采性没有规定:超期羁押期间获得口供,违反法律关于讯问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二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个别进行等有关规定;违反了法律关于首次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律关于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等有关规定。耐人寻味的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也要求办案机关审查上述内容,但是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结果则没有提及。②按照司法实践“潜规则”,办案机关不需要排除以上述违法方式取得的非法证据。


  

  笔者认为,上述有些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还很有可能影响供述的真实性,典型的如超期羁押期间以及违反法律规定讯问时间取得的供述。因此,对这些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另外,从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的特点和权利需要特殊关注出发,讯问(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证人)时,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供述(证人证言)也应当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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