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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法治·国家

人权·法治·国家


左卫民;张晓薇


【全文】
  

  诉讼权的体现就是民众能感受到法律与解决诉讼的法院的存在,并且能够利用它。诉讼权在国外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重视和研究,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由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卡佩莱蒂所倡导的“接近正义运动”,标志着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化、国际化。在这场运动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就是公民的诉讼权。国外诉讼权的研究不仅形成了自己的体系,同时在很大程度上指导着他们的司法保障制度。对于中国来说,这似乎还是一个相对陌生的领域,特别对当前我们国家正在进行的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来说,不能说不是一种遗憾。对于诉讼权的研究,中国的法学界和司法实务工作者没有理由予以忽视,因为就中国司法改革的进程而言,不管司法程序打造如何,如果公民无法迅速、有效地行使诉讼权,那么,立法者和法学家的诸多努力都将枉费。


  

  公民权利的宪法化与国际化——诉讼权的历史进程


  

  所谓诉讼权,是指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即司法保护请求权。具体而言,公民诉讼权表现为各种类型诉讼中的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等。总而言之,凡属要求启动或参加司法救济程序进行裁判之权利,均属公民诉讼权。


  

  在人类历史上,诉讼权的确立有一个演进过程。早在自然法观念孕育阶段,民众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中便包含着一个重要原则,即“当事人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nemo judex sine actore),换言之,不可禁止当事人做原告。基于这一从“自然的”或“超时空永恒的”自然法中推导而得出的古老原则,我们发现:即使在观念较为混沌的状态下,诉讼权已经有了其原始的模型。实际上,英国人的“自然正义”观念的两大本体涵义——人人都有为自己的案件寻求平等保护的权利和不应由自己来审理涉及自身利益的案件的原则(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同样纳入了诉讼权的内容。从1215年《大宪章》(Magna Carta)第39条的明确规定“不经贵族依据法律审判,自由民不受拘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公权、放逐、伤害”可以看到,虽然《大宪章》的本体意义在于遏制国王的权力滥用和保护民众平等接受法律保护,但包含了民众享有请求和接受国家裁判权这一类似诉讼权的涵义。


  

  自然法观念的起伏盛衰并未带来诉讼权的湮灭,相反,由于 “近代立宪主义” 以及“法律实定化”,诉讼权得到发展。正如日本学者小林直树教授论述的那样:“近代宪法之价值体系,乃由自由的个人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 Grundrechte)所构成。因此近代立宪主义本身就是保障民众的自由与权利的制度原理。” 由此,诉讼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就被诸多推进立宪主义的国家规定于宪法。最具代表的是《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其第5条和第6条规定了民众享有接受裁判、第7条规定了民众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接受陪审裁判的诉讼权保障。当然,其它一些国家也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民众接受法院裁判的诉讼权,在此不一一细表。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现代国家特别是战败的轴心国德国、意大利和日本清楚地认识到人的基本权利保障的重要性。在这种契机下,随着立宪化的第二次浪潮(学者称之为“现代立宪主义”) ,基于对个人尊严的尊重,保障人权不受到权力的恣肆侵犯以及政治基于民意等理念,诉讼权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日本战前和战后宪法的比较可说明这一点:日本二战前宪法仅仅规定了相当模糊的裁判请求权和请愿权,而行政机关在民众请愿的问题上享有“施惠于民”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民众接近法院的可能性受限甚多。二战后新宪法草拟者深知如果没有制度保障的权利,其权利规定形同空文。 由此,日本新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也包含了对民众诉讼权的保障,比如新宪法32条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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