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权·法治·国家

  

  不仅如此,一些国际公约也规定了公民的诉讼权。这一脱离了内国的范围而从国际社会的角度来保障公民诉讼权的趋势,可以说是诉讼权发展的新方向。 《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于其权利与义务受判定时及被刑事控告时,有权享受独立无私之法庭之绝对平等不偏袒且公开之听审。”《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保障任何人在接受私法上的权利及义务之判决或在接受刑事追诉时,有通过依据法律设置的独立且公平的法院,在合理的期间内,接受公正且公开的审理的权利。”而《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1项也有类似的规定。


  

  人权、法治与国家——诉讼权的理念基础


  

  诉讼权在现代社会的生根发芽与人权观念的法制化、现代化密不可分。人权的观念,早在古时候的自然法思想中就有了相当的根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格劳秀斯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专章论证了“人的普遍权利”,并首次使用了“人权”。人权理论的正式提出则是荷兰思想家斯宾诺莎,斯氏在他的代表作《神学政治论》一书中,以“自然法的主张与天赋之权”为题,专门提出和论证了“天赋之权”。 但由于仅从时空的、自然的角度来看待,忽视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如何去救济权利侵害很少被关注。随着洛克、卢梭等对人权理论的发展,美国第一次将人权法律化、规范化。这为诉讼权奠定了基础。美国宪法修正案以“天赋人权”理论为指导,确认了一些基本人权,其中就包含诉讼权,这体现在: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得被判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但发生在军人中或战时或公共危险时期除外),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被告人有权要求公开审判。所以,诉讼权本身便直接作为人权的一部分,构成现代实体法所确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部分。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权伴随着人权观念的现代化而不断发展。在现代学者看来,权利并非天赋而是社会生活的产物;不是超时空永恒的理想,而与法律规范息息相关。法治社会中的人权,如果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也就没有人权可言。所以,一旦权利遭受到侵害时,则可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由此诉讼权的重要性自然凸现。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权既是人权之一部分更是对人权的一种法制保障,从救济的角度来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其在目的上着重强调民众自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起诉的权利,同时法院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义务。正如一位学者所谈到的:“一方之生命自由或权利,难免不遭受损害,国家于此,若不出而审判之、制裁之,则弱肉强食,将无已时,而人民之生命自由权利,并无所障 ”。 人权观念与现代福利国家思想的结合,还促使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权关注对贫弱阶层诉讼权的保障。这方面突出的是《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4条的规定:“任何人为保护自己权利与合法利益,得提起诉讼;……对贫民,应依适当制度,保障其在一切法院,有提起诉讼及辩护的权利。”


  

  公民诉讼权与法治国家的要求和法治精神相关。在西方法治国家,国家权力是分立制约的,这是法治国和宪政国的基础。近现代以来,国家权力分立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且司法权有着独立之地位,有些国家甚至规定了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权力。基于立法权代表民意的有限性和行政权膨胀滥用之可能与事实,司法权最重要的功能之一便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受违宪行为、违法和不当之行政行为的侵害。在此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司法权是公民的权利,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是以公民为主体,为公民而设置的,而不是为国家设置的。因此,在法治社会里,为了实现用司法权抑制立法和行政机关对公民权利侵害之目的,赋予其诉讼权,使其能够使用司法制度,就成为贯彻法治的基础条件。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