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世纪,特别是下半叶,多国针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改革,我们可以将之归纳为以下两种模式:
第一,法定援助模式。奥地利、英国、荷兰、法国以及联邦德国法律援助改革的主要内容和成果可以归为法律援助的“法定援助”模式。因为它们都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将那些符合法律援助的人获得法律援助作为其权利而规定下来,同时规定了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由国家提供资金予以补偿。法定模式的目标在于避免那些低收入的诉讼当事人不会因为没有律师的援助而放弃通过司法救济自己权益的情形。这一改革同过去的法律援助明显地划分出界限:国家,而非个人,向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进行补偿。
第二,公共付费模式。公共付费模式法律援助制度的方式和目标上同法定模式有着明显的区别。公共付费模式起源于1965年美国经济机会办公室所推行的法律服务计划,美国经济机会办公室被认为是“同贫穷作斗争”的先锋。法律服务由“社区法律事务所”提供,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由政府支付报酬。正如评论家所言:“这一措施旨在以最有效的方式来使用纳税者的金钱。”这一改革措施并不在于单个地保护贫穷者的权益,不同于法定模式,公共付费模式旨在促进民众意识到他们新的权利以及愿意在律师的帮助下进行诉讼程序。由于“社区法律事务所”之类的援助机构规模往往不大,有时还直接设立在贫穷者居住的社区,从而可更方便地去接近穷人,向穷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援助。
五、诉讼保险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兴起的、至今仍被进行司法制度改革时奉为主流观点的诉讼权保障思想,是促成诉讼保险制度盛行于法治发达社会的主要原因。众所周知,诉讼制度的经费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司法组织的运行费用,二是当事人为进行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尽管在法治发达国家,社会为保障当事人有效地获得司法救济,使公民的诉讼权得到真正地实现,采取了各种颇具成效的举措,但尚不能从根本上清除当事人在接近正义道路上的经济障碍。为了方便诉讼者有效地接近诉讼,法治发达国家通过诉讼保险制度的推行,即通过诉讼成本的社会转嫁方式,以保障社会成员都能充分地享受接受裁判的权利(整体正义的实现)。
一般而言,诉讼保险是指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的险种(诉讼险),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制度。对诉讼保险的承保对象和投保范围,各国保险公司根据自己的国情作了不同的规定,但通常都包括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的保险。各国推行诉讼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补偿投保人因参加民事诉讼而承担的经济支出,例如在败诉时必须支付的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费用等。目前,通过推行诉讼保险制度以保障公民诉讼权行使的做法,已经得到了多国政府和众多法学家的肯定。
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教授认为,诉讼保险制度的社会生成因素来自现实地保障当事人获得权利救济机会的设想。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赋予的权利仅仅意味着公民享有某项权利的可能性,而要将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或真正的权利,诉讼制度或诉讼程序就成了一种不可或缺的现实保障。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权利救济,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一项重要条件是当事人必须具备承担诉讼费用的能力。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如果能够准确地预测出自己参与某一民事诉讼所需花费的时间、精力和物力,在诉讼投入大于诉讼产出的时候,除非是为了从胜诉中获得精神上的“快感”,否则就不会选择民事诉讼作为维权的途径。但是在现实社会中,当事人是无法预计参与某一民事诉讼所需投入的诉讼成本究竟有多少,因此在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时,多倾向于息事宁人、自认倒霉,或在被迫卷入诉讼时因缺乏经济承担能力而处于无助的境地。设置诉讼保险的意义就在于由保险公司帮助当事人在诉前较为客观地预测出诉讼费用,并让当事人对利用诉讼制度的得失作出合理判断,而当事人则可以根据目前和将来的经济收入情况,对自己的经济能力与将来有可能支付的诉讼费用是否持平作出预测。从事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正是扮演了这样一位帮助当事人平衡经济收入与诉讼费用关系的社会角色。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方面的风险,可以将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风险进行社会分化,使个体的当事人通过风险社会化摆脱沉重的诉讼费用负担。当然,保险公司在扮演这种分化诉讼费用风险的社会角色时也不是免费的,它按照当事人接近正义或利用民事诉讼所承担的风险大小提供险种和收取保费,当事人则按照自己可能负担的诉讼风险大小来选择险种和投保额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