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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法治·国家

  

  不仅如此,在法治社会,一切社会关系以及权力的设置与运作都应受法的支配,而“国民是形成法的主体,是促进法前进的原动力,而不仅仅是被统治的客体”。为了保证公民的法的主体地位,理应赋予公民诉讼权,开放司法制度,使公民平等、充分地接近法院,参与法的运作。缺失了诉讼权,公民的法的主体地位不仅难以充分体现,也必将在权力的肆意横行和压迫下被淡化和削弱。


  

  诉讼权的确立,与国家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尤其是与纠纷解决权力的国家化及司法机关的运作方式——不告不理直接相关。在人类生活早期,纠纷的解决依赖于特定社区运用共同体内部的道德或习惯进行公共裁决或纠纷双方的暴力争斗。随着纠纷的普遍化,国家出现并开始干预社会成员的纠纷,其以第三者的身份解决纠纷,以国家力量取代“私力救济”。这样,国家就有了解决争端的职责。与此相应,公民也就产生了要求国家裁判的权利及对其参与裁判权进行保障之权利。对此,德国近代著名的思想家威廉·冯·洪堡在其1792年所著的《论国家的作用》中指出:“国家最优先的义务之一就是调查和裁决公民的权利争端”“在社会里,公民安全赖以为基础的东西,就是把整个个人随意谋求权利的事务转让给国家。但对于国家来说,从这种转让中产生了义务,……因此,如果公民之间有争端,国家就有义务对其进行裁决,并且保护拥有权利的一方。”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的“公力救济”在前期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国家往往只注重社会秩序的维护,并不特别关注冲突主体的权益保护。只是到了近现代社会,随着启蒙思想、法治思想的孕育和弘扬,国家的“公力救济”才有了维护冲突主体权益、保障公民要求司法救济权利的根本性质。因此,公民使用司法制度、维护权益的要求是一种权利,与之对应,国家的裁判是一种义务,而不是国家赐与公民的什么恩惠。


  

  不仅如此,现代审判机关必须保持审判的中立性,恪守“不告不理”原则。因此,审判权本身不具有主动保护公民权利之运作方式,它与公民的权益之间还隔着一道横沟,需要架设桥梁。诉讼权便是连接公民权益与审判权的中介,它将公民的争议引到了司法权面前,使司法审判得以启动。所以,缺失了公民的诉讼权,公民就丧失了寻求司法保护和解决纠纷的手段,审判权力也就无从启动与运作。


  

  接近正义的落脚点——公民诉讼权的保障


  

  显然,仅仅认识诉讼权存在的必要性远远不够,我们还得解决诉讼权的落实问题。20世纪70年代由意大利著名学者卡佩莱蒂倡导的接近正义运动,表明各国政府都有义务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为当事人从实质上实现诉讼权提供应有的保障以及扫清障碍的理论,多国则以具体的改革予以配合,从而将接近正义落脚于公民诉讼权的保障上。在此,仅以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的制度和举措为基本内容,从以下7个方面来分析公民诉讼权的保障。


  

  一、起诉条件


  

  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诉讼权,保障了公民在权利遭受侵害时接受司法救济的机会;体现在起诉条件方面,就是采取普遍的开放性接受案件及相应的低起诉条件的做法。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既然正当程序条款包括提供证据以及支持请求或以反驳对方请求等等的权利,那么如何去使用这些权利当然就不应附加其他的条件。因此,宪法保障在现代意义上的发展特别强调权利的真正实用和扩展;既然是国家最高法律赋予公民的同其他基本权利有着一样至高地位的诉讼权,当然就应该让公民没有限制地自由行使。


  

  对此,美国的情况可以为例,其不仅禁止拒绝形式上的裁判,而且也禁止以事实或法律状态不明为由拒绝实质性裁判。实际上,正如托克维尔在一百多年前就指出的那样,在美国,几乎所有的争端都可以且往往实际上变为法庭上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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