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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文明与宪政文明关系论纲

  

  其次,实现民主政治与人权保障的互动。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价值基础在于:自由与民主及其协调。包涵着民主与自由的政体是政治发展的一种自然终结状况,一种历史力量推动我们采取的政体。[28]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证明,只有实行立宪政治,才有可能实现文明政治的两个基本价值并且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宪政的功能在于将政治价值转化成法律价值使之能够得到程序性保障,因此,在政治话语中的民主与自由必然构筑了宪政理论中的法律平等原则、分权与限权原则、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原则以及私有财产权不可侵犯原则的价值基础。而从我国现实情况而言,这方面的首要任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扩大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并且通过普通立法的完善,形成法制体系化的权利保障网络。比如正在热烈讨论并成为社会呼声的公民的迁徙自由的宪法保障问题,知情权问题、还有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细化问题等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宪法应当通过明确规定来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不可侵犯。这首先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构成独立的市场主体的物质基础,同时私有产权的保护,有利于构筑公民独立的人格和思想生存空间。财产权是民主的前提条件,对财产权的有效保护,要求对民主的过程,尤其是对多数人的权力作必要的限制:即不能以多数的名义剥夺财产权。财产权是必须的,因此宪政作为对多数人的权力的限制也是必须的。若是没有宪政体制的有效保障,迈向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转型举步维艰。因此,迈向市场秩序的经济转型和迈向民主的宪政转型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能否建立一个有效的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财产权改变了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以及公民对这种关系的理解。因此,财产权是确立现代公民身份的前提。能否形成独立而自由的现代公民,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的一个重要参量。 第二、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之真正体现人民民主的宪政政治理念,成为多元主义社会中各种利益集团解决政治纷争的主要渠道和场所。在人大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对政府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并使之上升到宪法保障的高度。完善人大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厘清宪法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真正作到“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使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统一起来,实现政治法律化、制度化,体现出政治文明的内在题旨。另外,完善人大的选举制度、罢免制度和质询制度以及人民代表的构成、职权也是完善人大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选举权和罢免权是民主得以保障和保存的基础性权利,只有不断地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民主才能真正体现。而逐步推广直接选举、差额选举以及竞选人资格的逐步开放、罢免提议条件的逐步放底,是当前扩大人民民主的重要步骤。只有民主权利得以真正确立,公民的自由才可能得到保障,而两者的统一是在宪政的框架下才能实现的。 再次,实现消极法治与积极法治、消极宪政与积极宪政的互动。法治可以分为消极法治与积极法治两种形态。我国的法治建设,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积极法治。应当说,这种积极法治,是符合世界法治演进潮流的。但我们必须看到,西方国家的积极法治,是建立在消极法治充分发展的基础上的,而中国不但没有消极法治建设的经验,更没有消极法治的文化传统,因此,在探求我国法治发展的模式和道路的时候,我们应当解放思想,从理论上和制度上对消极法治进行深入研究,充分运用消极法治的某些合理因素,弥补积极法治的不足。同样,由两种不同的法治形态,可以推导出两种不同的宪政形态——消极宪政与积极宪政。[29]在消极宪政下,宪政主要保护的是个人不受政府任意干预的消极自由,这需要建立有效地约束政府权力(不论是专制王权还是多数人的暴政)的制度,尤其是必须存在强大有力的中间阶层;积极宪政则要求政府积极采取行动,让每一个人都能享受到同样的权利,创造有利条件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甚至有所强制也在所不惜。19世纪以前的英国宪政,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消极宪政,建立了有效制度来限制政府的专制权力;大革命时期建立起来的法国宪政,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积极宪政。而二战以后福利国家的形成,对国家权力能动作用的要求日益显著,从而开始逐步由消极宪政向积极宪政的转型。消极宪政和积极宪政,现已成为现代宪政体系的两个侧面。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通过国家权力的能动作用,最大限度的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是宪政所追求的目标,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 最后,实现党的领导与法律至上、宪法至上的互动。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法律至上、宪法至上的关系,是现代中国真正文明建设的重要命题,也是新世纪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江泽民同志在“5·31讲话”中指出:“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性,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优势。”建设具有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基础就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性,而宪政就是这三者统一的价值与制度依托之所在。在我国,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不仅是历史选择和人民选择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主义建设取得胜利的根本保证。著名的政治学家亨廷顿曾经把一个强大的党看成是一个处于现代化过程中国家实现政治安定、保持社会发展的不可或缺的因素,他说,“一个现代化中政治体系的安定,取决于政党的力量。一个强大的政党能使群众的支持制度化。政党的力量反映了大众支持的范围和制度化水平。凡达到目前和预料到的高水平的政治安定的发展中国家,莫不是拥有一个强大的政党。”[30]但是,如何将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在宪法的范围内实现现代转型,是当前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法律至上、宪法至上的关系的重要命题,也是新世纪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它在宪法上的具体要求是;通过修宪明确规定党的职权范围和活动程序,或者通过制定政党法,尤其是执政党法,对各政党得组成、登记、机构设置、成员发展活动范围、经费来源、遵守原则、权利义务、制裁取缔以及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程序、原则、保障办法等各个方面,均作出明确规定,为执政党特别是执政党制定具体的、明晰的、在实体和程序上既有权利赋予又有义务约束,还有可诉责任追究机制的法律,从而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真正具有可操作性。[31]实现从党的领导下实现宪政的过程向在宪政下实施党的领导的方式过渡,真正体现政治文明的深刻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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