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霍布斯的伦理学说(选译)

  

  然而,这不是霍布斯的全部,也不是霍布斯的几乎全部。在霍布斯面前有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一个是我为什么必须要做一个好公民,另一个是如果我对这样去做的义务的知识并非足够有效,我能得到什么样的鼓励去这样做呢 ?根据霍布斯反复的声明,心理学的一个确定的事实是:我将要背离法律和破坏和平,只要我相信我这样做能获益。因此对霍布斯而言重要的就是则在于证明,做出上述行为,我不可能真正获益,因为“一切人对一切人战争状态”的重现是一种不利因素,它根本不能被任何补偿性的获益所抵消。但是对于另一个问题的回答,即我为什么必须,或者有义务成为一个好公民,则完全不同了。这并非要按照自利的逻辑加以阐释。而非常明确的是,我已经立下了誓词;而违背我的誓词,拒绝按我的承诺行事,是一种邪恶(iniquity)。不同于一种利己主义的心理学,也与此种心理学也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霍布斯的道德学说实际上是一种严格的道义论。尽管存在一些有趣的不同点,这使人联想到康德道义论的一些特有部分。


  

  这一点在《论公民》(III5)中特别地显著。在这一部分,霍布斯解释一个正义的行为和一个正义的人的差别。一个正义的行为是根据权利完成的行为,但那种根据权利去做出行为的人并不是一个正义的人。“当这个词被用于人的时候,正义意味着以正义的行为为乐,并学习如何正当的行事,或者尽力去做所有本身符合正义的事情;而不正义就是忽视正派的行为,或者认为可以不根据我的契约去考虑事情。那被认为是正义的人,他做正义的事情是因为法律命令他这样做,他做不正义的事情也只是因为他的体弱(infirmity);并且他也能被恰当地称为不正义,只要他做出正当的行为是因为害怕法律附加的惩罚,而作不正当的行为是因为他内心的邪恶”。所以,以自利为原则,因权衡利弊的结果而服从法律的人,似乎并不是正义的表现。


  

  这正是康德所作的仅根据法律而行为和从法律而行为的区别(action done in accord with law and done from law)。就这一典型的区别,霍布斯试图把法律还原到此处:正道的人只应对着一条法律,即允诺一旦被按时地执行就应该被遵守。霍布斯把它自己置于被用于反对康德的同样的论辩方向,不论这一论辩方向是否公正,即一个仅仅因为它是法律所以就希望遵守法律的善良意志,只是形式上的和空洞的。


  

  实际上,霍布斯事实上已经先于康德,尝试去把所有确实不正当的意愿还原为那种试图同时想要欲求矛盾两方面的非理性尝试。因此我们读到“在生活的共同过程中我们成为伤害的东西与在学院我们称为荒谬的东西之间确实存在某种相似性。那种最初坚持后来又否认其陈述的人就会被人会被认做荒谬悖理;同样地,做或者不做那些违反他承诺的事情,就是一种伤害;这就仍然落入了一种基本上与荒谬悖理同样的矛盾之中。” 对于契约规定的将来的行为,他想要完成它;而通过不行为,他又想要不完成它;一件事情如果同时想要它既完成又不完成,这就是一个矛盾。所以,“一个伤害就是谈话中的荒谬悖理,正如荒谬悖理就是争论中的一种伤害。”“在每一个对信约的违反中都有这种所谓的矛盾;因为他立下信约,愿意在将来的时候去做或者不做;而他现在做的任何行为,都也包含在信约之中,因为”现在“只是将来的一部分而已;因此,它违反了信约,同时希望做或者不做同样的事情,这就是一个明显的矛盾。所以,伤害就是谈话中的荒谬悖理,如同荒谬悖理就是争辩中的一种伤害。”这里的思想实际上与康德的一样,但还有一些不同1、因为他自己的理由,霍布斯把所有的伤害都还原为对于一项明确表达的或隐含的承诺的违反2、他不像康德,考虑一种最大程度的普遍化作为一个脱离矛盾的自由之标准。但是,真正重要的是,对道德法的重要性,霍布斯与康德取得了一致,他也会同意康德对正确理性之法律的断言。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