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然法对个人的永恒义务:必须是一种独立于公民法律权威的命令
从一开始看来,当霍布斯谈论他想象的自然状态的条件时,霍布斯经常把自然这个字眼描述为一种命令,而从来不是一些理性提示的行为建议。而这种语言的使用,表明了其命令性特征(imperative)。 霍布斯也经常地说自然法是一种禁止特定行为的定理,所以,也在对自然法的构想中,使用了命令或准命令式的语言。因此在《论公民》II 1中,自然的法律就被定义为,“为了有秩序地保护生命和其成员,详细的关于做或禁止做某事的正确理性的命令”“自然法是一种被理性发现的规诫,或普遍性规则。通过它,人们被禁止去做那些有损于他的生命,或者夺走保持他生命方法的事情”“基本的自然法就是人们必须尽力追求和平”。因此,法律的命令性特征从而与自然法不可分离。即使在自然状态中,基本法不是人们基于自利的考虑,为了保全生命而不愿意背离它,而是我有义务做目前在我看来可以保护我生命的事情,不做我判断会伤害生命的事情。(所以,即使被自然状态中的所有不幸而包围,自杀也将被明确地彻底排除)。
这对与法律命令性的承认严格一致,霍布斯认为这种自然法义务并非由那些以惩罚的威胁为后盾而发出他们命令的主权者所创造。服从自然法的道德义务先于立法者和公民社会而存在;甚至在自然状态中,自然法的强制也是内在的,尽管霍布斯小心地补充说虽然不是经常内在的。这不是一个无聊的纯粹的文字游戏。霍布斯可能本可以更加模棱两可地传递其意思,如果他把更强的命令性置于基本的自然法和道德,正如他设想的,是一种互相义务的法律:它所命令的是与那些也想与我保持和平的人保持和平。“这些和平将会在那些它们可能被发现的地方被追求”,“每一个人必须尽力追求和平,只要他们抱着得到它的希望”。“自然法从内在强制,但是从内在也就是说要把它们变为实际的行为”的告诫,毕竟,只是意味着使我们想到这些法律的义务是相互的,并且在此没有一个公共权力作为保护者来行动。所以,一个人必须自己决定他想要与我保持和平的愿望是否在我这边看来也是互惠的。
然而,公民法律能被明显的行为和言辞违反,道德法却能被一个不适当的思想或目的违反。“从内在强制的Lawes也可能被违反,不只是被一个与法律矛盾的事实所违反,也可能被一个符合它的行为所违反,以防人们认为它与法律矛盾。因为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与法律相符,但是他的目的是反对法律的,在这些义务是内在的地方,法律被违反了”(利维坦 XV)“这些使良心负有义务的法律,可能既被与它们矛盾,也与它们一致的行为违反;尽管行为自身是对法律负责的,他的良心违反了它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