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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的伦理学说(选译)

  
  2.自然法对于主权者的永恒义务:主权者因接受行为而成立信约及其违反信约所造成的不正义(iniquity)


  

  霍布斯思想的严格道义论特征,同样出现在那些主权者身上,他们像其臣民一样受到道德义务的严格法律的约束。他有义务去实现公平,实际上只能根据共同体的善去命令和禁止。尽管没有人类的法庭可以审判主权者,他却必须要对上帝负责。《利维坦》的读者似乎会具有这样的印象,主权者拥有广泛的权利,却没有相应的责任。这种印象应该通过对《论公民》XIII的精读而得到纠正。这一部分,霍布斯处理了通过过多的法律不公正地限制了公民无害的自由时,君主违反其职责的具体形式。所有由君主所做出的不当行为霍布斯都表述为一种邪恶和罪孽(iniquity or sin)。


  

  但是在此问题出现了。霍布斯自相矛盾了吗?


  

  既然霍布斯试图把所有的不义(iniquity)都还原为对某种明示或隐含的契约的违反,并且建立公民社会的缔约方并非主权者和臣民,而是一群未形成为一个社会、也没有法律人格的大众,我们在此也就发现一个矛盾。也即,如果原始契约并没有对主权者将来实施专断性的权利施加任何条件,当他暴虐地执行法律或者对其法官的贪污视而不见,他又如何可以被认为是做出了不当行为从而对其不义负有罪行呢?在《论公民》中,霍布斯认为遵循自己制定的规则,统治者是在履行一种债务。为了公共善而统治时,主权者是在做自然法要求他做的事情。在他的专业词汇中,听从建议(counsel)和服从法律从有本质的不同。这或许可以消解以上的矛盾。“建议是一种规诫,我服从它的原因源自被建议的事情本身,而命令是另一种规诫,我服从的原因建立在命令者的意志之上。并且说我意愿所以我命令并不恰当,除非意愿或意志代表了一种理性。当服从法律时,如果不是因为事物本身,而是因为建议者的意愿时,这种法律就不是一种建议(counsel)而是一种命令(command)”。如果主权者也被认为具有职责,并因为违反职责而不义,他就必须被解释为是在服从那些其中包含了服从的理性法律(whose precept contains in it the reason of obedience)。如果霍布斯的理论是前后一致的,那么必须把主权者违反诚信(faith)解释成他是对一种“命令”的违反。


  

  虽然主权者不是缔约的一方,我们个人才是缔约方,主权者只是接受了我们把自然状态下的权利全部转移给他。所以他不是这个契约的一方。但是,作为一个受益者,如果缺乏一个接受的行为,这个契约也是不能成立的。所以,通过其接受我们转让权利的行为,并且这种转让中隐含了我们转让的目的,即保证我们的安全。虽然我们作为缔约方,不能让主权者负责,不能推翻他或者解雇他。但是这里实际上存在着一个交易,他接受了我们转让给他的权利,且应该忠实的按照他认为对我们有益的方式行使之。在所有不义都可以还原为对契约的违反的假设下,以上阐述就可以解释为何主权者也可以被认为不义(iniquity),并且要服从自然法,还有许多确定的责任。主权者通过接受“主权”(即我们转让出去的自然权利),他实际上已经订立了契约,他有责任依据良心做出对公众安全和福利有益的事情。虽然他的不义(iniquity)不能是法庭审判的罪行,但是他依然处于“人应该遵守契约”的自然法律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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