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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的伦理学说(选译)

  
  二、自然法的本性:理性提示的原理(theorem) or 来自上帝的命令(command)?


  

  霍布斯对于天赋以及道德法重要性的肯定,对于一个匆忙的读者来说,会被这样一个事实弄得模糊不清,即他也反复地陈述了这样的内容:法律作为被我们理性发现的原理,就如同数学的原理一样,甚至可以说只有这些原理才能成为公民社会中的适当法律。


  

  因此,“这些被我们所称为的自然法(既然它们不过是某种对于做和不做某事的、通过理性被认识的特定结论;但是一件具体的法律(a law),准确地讲,是拥有权利命令别人做或不做任何事的人的讲话),并不是合适于(not in propriety of)讲话的法律(speech laws),因为它们产生于自然。然而,它们已经在《圣经》中由上帝传达给我们了。它们是最合适被称为法律的。又(《利维坦》 XV)“这些理性的命令,通常被人们称作法律(Lawes)并不合适,因为它们不过是结论,是关于什么样的行为可以保护他们自己的原理;然而Law,准确地讲只是有权利命令他人者的言辞。但是如果我们考虑到同样的原理,就像上帝有权利命令一切,并通过《圣经》传达给我们的命令一样,这样它就可以恰当的被称为法律(Lawes)了。”所在《法律元素》(XV 2)中,“自然法的戒律(precepts of natural law)”被简单地说成是“那些向我们宣布的实现和平的方法,告诉我们的和平能被保持和自卫不能被实现的方法”。这里没有任何对其命令性特征的提及,然而我们在同样的著作中随后读到“神圣的法律,关于它的作者,全能的上帝”。起初,一个人可能倾向于理解,这些解救(deliverances)意味着自然法本身仅仅是关于通常被发现的最有助于实现和平生活的一种明白的观点,并且,它们作为法律的重要性特征,在言辞的适当意义上,也是完全次要的;它只能出现于公民社会,当主权者把法律授予他们,并以刑罚实施法律时。因此,在会对违反契约行为加以惩罚的公民社会之外,“人们服从他们的契约”的“法律”仅仅意味着这样的观点:在多数情况下,可能也在所有情况下,一个人将会发现遵守诺言要比违反它获益更多,并不具有任何命令的性质,仅仅是理性对于何为有利的建议;而在公民社会里,通过使违反契约的行为在法庭可诉,主权者把“你应该”这样的命令植入进去,而通过以上情况,只要法律承认了契约,事实的陈述就变得很有必要了。我相信,这就是霍布斯如何被他的大多数读者通常所理解的。


  

  但是,在我看来,在这样的解读路径中存在不可克服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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