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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淫乱罪”的合宪性分析

  
  上述两个案件一经新闻媒体报道,立即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著名社会学家李银河发表了名为《取消聚众淫乱罪》的博文,[5]更是将聚众淫乱的话题推至舆论的风口浪尖。一时间,在聚众淫乱罪的存废问题上,出现了两种泾渭分明的观点。
  
  以李银河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聚众淫乱罪”已经过时,应予以废除。其理由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点:(1)聚众淫乱罪侵犯了公民的性自由。李银河认为:“自西方性革命后,有一个逐渐被广泛接受的新的人权观念,那就是人类性活动中的三原则,只要不违背这三个原则的性行为就属于人权范畴,就不应受到制裁。这三个原则是:第一,自愿;第二,在私秘场所;第三,当事人均为成年人。换言之,一切在自愿的成年人之间在私秘场所发生的性行为将不受制裁,属于应受保护的人权范畴。”[6](2)在私密场所自愿进行性行为属于道德范畴,法律不宜干涉。因为公民对自己的身体拥有所有权,他拥有按照自己意愿使用、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如果性行为出于自愿,双方都不觉得受到损害,那么最多只是一个伦理道德问题。成年人具有道德选择能力,他们有权选择符合道德标准的生活方式,也有权选择一种不符合道德标准的生活方式;[7](3)“聚众淫乱罪”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它已经是一个死掉的法律,不如将之废除。“对于一个中世纪性质的过时法律条文,对于一个有大量普通公民不时参与违背其规定的活动和行为的法律,对于一个在实践中实际上已经不再实行的法律,应当及时予以取消,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谨性。”[8]
  
  对于上述观点,许多学者表达了反对意见,他们认为聚众淫乱罪符合中国国情,不应废除。[9]其理由可以归纳如下几点:(1)聚众淫乱不但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是自愿的,聚众淫乱也因违背了社会公德,就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对情节严重者,设置刑事责任乃理所当然;(2)聚众淫乱罪并没有侵犯公民的权利与自由。首先我国宪法、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民的性自由,聚众淫乱罪干涉了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观点不能成立。即使性自由是一项法定权利,但任何权利不是绝对的,应受到合理的限制;(3)犯罪暗数的存在不能否定刑罚的正当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聚众淫乱具有隐蔽性,调查取证困难,现行《刑法》301条经常“备而不用”,现实生活存在着大量的犯罪暗数,但不能因此认为该罪名已经过时,更不能因此废除该罪名。
  
  上述两种观点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让人莫衷一是。但如果超越单纯的道德视角与狭隘的部门法观念,以宪法的视角剖析此一议题,就会峰回路转。[10]现行《刑法》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从应然的层面而言,“根据宪法”4字,既表明刑事立法权行使的依据来源于宪法、范围局限于宪法,也意味着刑事立法权的结果--罪刑规范不但与宪法规范相违背和冲突,否则就无法律效力。[11]反之,如果一个罪名能得到宪法的认可,那么其存在就获得了“通行证”。因此,对于一个法律条文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争议,唯有宪法才能“定纷止争”。也正是如此,刑法学的研究应立足于宪法,并接受宪法学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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