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内地著作权刑事立法历史来看,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采用的是单行刑法模式。在1979年刑法和1990年《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刑事责任,直到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才第一次专门规定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这部单行刑法明确、完整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犯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填补了我国刑法在调整侵犯著作权犯罪方面的空白。第二阶段是1997年刑法修订至2000年《著作权法》修改之前,采用的是刑法典模式。这一阶段立法者为了维护刑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中合理内容统一吸收到1997年刑法之中,原先的单行刑法自动废除。第三阶段是2000年《著作权法》修改之后,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专门设置了刑事责任条款,即在《著作权法》第47条中规定了八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和第19条都规定了多种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大多数学者认为目前我国著作权刑事立法保护采用的是刑法典模式。其理由无怪乎“只有规定了罪状及法定刑的法律规范才称得上是刑法规范”,而“我国的附属刑法条款则不同,……笼统地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规定法定刑,甚至没有规定明确的罪状”,因此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法规范。[3]对此,笔者并不赞同。在附属刑法理论上,根据附属刑法规范与普通刑法典的普通刑法规范的关系情况,附属刑法可以分为独立型和附属型两种模式。两种立法模式的实质性区别,就在于法定刑的设立是否完全独立于刑法典,即是否明确具体的法定刑(包括刑种和刑度)规定于附属刑法条文之中。[4]我国《著作权法》采取的是附属型立法模式。在具体表述上,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仅笼统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刑事责任条款的设定仅仅是一种提示性的规定”,[5]至于对哪几种侵犯著作权行为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均需要依照刑法的规定来确定。综上所述,就目前我国著作权刑事保护立法情况来看,采用的是结合型的立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