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著作权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中没有专门规定,而是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出现,即在台湾“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犯罪。台湾地区现行“著作权法”制定于1928年5月,是在承袭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和1915年《北洋政府著作权法》的基础上,参酌19世纪日本《著作权法》,并根据社会、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需要,历经1944年、1949年、1964年、1985年、1990年、1992年、1993年、1998年、2001年、2003年、2004年、2006年、2007年、2009年、2010年多次修改而成的。台湾“著作权法”内容越来越丰富,从制定时的5章40条充实到如今的8章117条,其中第7章“罚则”专章规定了有关著作权犯罪的罪名和刑事处罚。该章不仅明确规定了侵害著作权犯罪的犯罪构成诸要件,而且根据侵害样态和情节轻重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是对侵害著作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全面固定。台湾“刑法”中没有再设置相关著作权犯罪的内容。台湾地区著作权刑事立法保护较早,而且其立法内容修订频率之快,变革力度之强,调整幅度之大,都是内地所无法比拟的。这些修订,究其原因,无外乎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根据其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而适时作出调整的;二是受到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不断施压而不断向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标准靠拢;三是台湾当局“为了迎合美国的需要,甚至不惜牺牲台湾的公共利益以取悦美国人”。[2]
二、两岸著作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之现状分析
当前世界各国关于著作权刑事立法保护,主要存在四种模式:一是刑法典模式,即以刑法典的方式规定所有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俄罗斯、法国等国均采取此种模式。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第146条就对侵害著作权与邻接权的行为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事责任。法国在1992年前颁布实施的旧刑法典在第425条至第429条规定了有关著作权保护的刑事处罚条款。二是单行刑法模式,是指在单行刑法中专门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构成、罪名及相关法定刑。我国在1997年刑法颁行之前采取的即是此模式。三是附属刑法模式,是指在相应的著作权法律中设置有关著作权犯罪的刑罚规范。这是当今世界上较为普遍的立法体例,为多数国家所采纳。例如作为知识产权制度发祥地之一的德国在《著作权法》第106条至第111条中规定了四种具体罪名。韩国刑法典没有设置有关著作权犯罪的规定,而是在《著作权法》、《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等有关著作权法律中规定了刑事制裁措施。四是结合型模式,即在刑法典中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定罪处刑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兼顾著作权犯罪的自身特征,结合相关著作权法律予以认定和处罚。例如,加拿大现行版权法案明文规定了侵犯版权的各种罪行以及处罚条款,刑法典中诈骗罪、共谋罪以及1985年新增的“无权使用电脑和危害与电脑的关系罪”也常用于打击侵犯著作权侵权行为。阿根廷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的刑罚措施主要规定在地11723号法令和刑法典中,其中第11723号法令第71条至第74条具体规定了著作权侵权适用的惩罚性措施,并规定了相应措施的适用还须援引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各类欺诈情形及处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