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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内地著作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之选择

  

  相比较内地而言,台湾地区采用附属刑法模式,即仅在“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犯罪的行为和刑罚,刑法典不再专门规定著作权犯罪。这种立法模式可以及时反应不断产生的新问题、新情况,并采取有效的刑事措施以应对,呈现出明显的开放性特征。借助于相关著作权法律来认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违法性和描述其构成特征,更能科学设定与著作权犯罪危害程度相适应的法定刑,因此将有关著作权犯罪与刑罚的刑法条文规定在相关著作权法律中,易于查找和适用,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可以更有效地追诉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同时,这种立法模式“把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规定在同一法规中,使三种法律责任相互联系、相互衔接,共同构建完整的法律制裁体系,有效地增加了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立法内在体系的科学性。”[6]
  
  三、内地著作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之选择--以台湾地区立法模式为鉴
  
  (一)我国内地现行附属著作权刑法模式之缺陷
  
  我国1997年新刑法修订的指导思想之一即是:“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将刑法实施17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研究修改编入刑法;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7]正是在立法者这种热衷追求制定“大而全”刑法典思想的指导下,著作权犯罪的立法也朝着集中性、统一性方向发展,2000年《著作权法》修改时仅在第47条增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类的刑事责任条款,而相应的犯罪类型和法定刑均全部交由刑法典另行规定。这种立法意图有其合理性,但是在当今世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形势下,现行刑法典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条款中某些规定逐渐显现出不合时宜或者无能为力。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过于笼统所致。该条关于刑事责任条款的设定存在诸多缺憾,导致了我国著作权犯罪立法、司法及理论上的混乱现象。具体而言,存在如下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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