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著作权法》与相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比如,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217条中“复制发行”不仅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还包括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而在《著作权法》中,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是三种不同的概念。显然,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与《著作权法》对“复制发行”概念的界定并不一致。为了扩大打击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尽量涵盖《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的侵权行为而对“复制发行”作扩张解释,有其积极的一面,但是却导致了新问题的产生,即导致刑法第217条和第218条之间发生了冲突。[8]
第二,《著作权法》第47条所创制的许多犯罪行为在刑法典中找不到相对应的条款比照处罚,二者在罪状上不相协调。《著作权法》第47条仅笼统规定八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表述的“行为”在刑法典分则第217条和第218条中找不到完全对应的条款,对此,这些“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倾向:一是认为《著作权法》第47条所表述的“行为”只有完全吻合于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罪状特征,才能依照刑法相应规定定罪量刑;二是认为《著作权法》第47条所表述的“行为”只要附加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论是否符合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或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罪状特征,均可按照刑法规定定罪量刑。可以说,这种概括式的立法规定给弹性司法准备了一只“大口袋”,造成定罪量刑的随意性(甚至类推适用的盛行),从而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