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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内地著作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之选择

  

  第三,《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外延十分不明确,几乎沦为口号式、宣言式的规定。对于行为人而言,无法通过现有的法律规定预测自己的什么行为是违法还是犯罪,构成什么罪,应当如何处罚,因此不利于有效地保障人权。对于司法人员而言,若要处罚这样的行为,也必须去查找、援引、遵照相应的刑法条文,但由于现行刑法典对其中某些危害性更大的行为并无相应的配套罪名而无法对其进行处罚,“使得这类条款变成了看起来挺吓人的‘稻草人条款’,影响了刑法典的权威性和严肃性”。[9]
  
  (二)内地附属著作权刑法模式的现实选择
  
  “只要我国刑法在附属刑法的规定上延续传统的做法,刑事责任条款与刑法典之间的矛盾、冲突就永远存在。”[10]笔者认为,借鉴台湾地区著作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吸收内地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合理部分,仅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相应的罪名和法定刑,乃是根本解决上述问题的现实选择。


  

  其一,在《著作权法》中直接规定罪名和法定刑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典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该条可以看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作为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必须是“法律”,而没有限制性地要求只有刑法典才能成为直接设定犯罪与刑罚条款的唯一形式。如果把这里的“法律”仅仅理解为刑法典,不仅与罪刑法定原则本来的含义相悖,也不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既存事实。[11]因此,在《著作权法》这一非刑事法律中直接设置著作权犯罪及其具体刑罚的条款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其二,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罪名和法定刑是《宪法》、《立法法》和《刑法》等法律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立法权力。我国宪法第58条和立法法7条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因此,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依据宪法和社会现实需要在《著作权法》等非刑事法律中增设相应的罪名和法定刑,有其合法性和正当性根据。刑法典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在此,《著作权法》就包含于该条规定的“其他法律”范畴之中,在著作权刑事责任条款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和刑罚规范设置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做出超出刑法总则的规定,另行规定新的刑种。这种立法方式虽然可能导致罪刑规范的分散,但只要坚持刑事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行使,就不必然影响到刑事立法内部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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