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我国公司法引入大陆法系的营业转让的概念,规定公司如进行重大的营业转让需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而重大的财产转让则仅需董事会的决议即可,是否可弥补和解决我国公司法上的上述缺憾与问题呢?而且,根据国外的司法实践经验,该规定在适用上存在着若干难题。因为营业本身是一个比较抽象、模糊的概念,很难与财产清楚地区分;而且,对于什么是重大的营业,也很难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如果不在某种程度上明确什么是营业以及什么是重大营业,在实践中就很难把握该规定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的不清将会导致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公司的管理层可以通过任意操作以规避法律的规定,股东的利益将因此而受损;另一方面,不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的营业转让行为有可能无效,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将会损害交易对方的利益,破坏交易安全。也就是说,即使该规定在理论上是完美的,但如果不在司法解释及学理解释上澄清这些适用上的具体问题,那么该规定的作用可能会适得其反。
关于上述的问题,我国目前很少有学者进行深入的探讨。而日本对此却有着比较成熟的法律规定,其
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进行营业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转让的,需履行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程序。而且,围绕该规定的适用,日本有着丰富的判例积累,学说上也对其展开了详细充分的探讨。再加上日本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学者对于营业转让规则的探讨也多半是基于日本法展开,因此,考察与研究日本法无疑将会对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大有裨益。本文在以下将通过详细考察日本的相关规定、判例及学说理论,试图分析上述解决方案的合理性,并对我国未来具体的规则制定及法律适用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借鉴。
二、日本立法的沿革
关于公司进行营业转让需履行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程序的规定,最早是由1938年修订商法所创设的(旧《商法》第245条)。而在此之前,当时的学说与判例甚至还对公司能否进行营业转让持否定态度,认为其超出了公司经营目的的范围。[4]最初的规定中并没有“重要”这个限定语。也就是说,即使是对营业的非重要部分进行转让,也必须履行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程序。
这是因为日本当时奉行的还是股东大会万能主义。后来由于受到美国法的影响, 1950年的商法修订以促进公司的经营效率为目的,大幅削减了股东大会的权限,确立了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关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其在旧《商法》第245条中加上了“重要”一词,这意味着营业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转让需取得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承认,而非重要部分的转让只需董事会的决议即可。而当时之所以仍将重要的营业转让归为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事项,是因为从经济功能的角度来看,营业的全部转让实质上相当于公司间的合并,其也是关于公司构造的基本变更;为了防止通过除掉一部分营业以规避法律的行为,营业的重要部分的转让同样也被纳入规制的范围之内。[5]同时,在旧《商法》第260条中,“重要财产的处分及受让”等重要事项被规定为董事会的决议事项。这是因为财产的转让不管有多么重要,其仍属于公司的经营事项,仅需董事会的决议通过即可。由此可知,日本商法明确区分营业转让与财产转让,对其适用不同的程序规定,即重要的营业转让必须履行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程序,而重要的财产转让只需通过董事会的决议即可。之后,直至2005年商法大修订,这些规定一直没有被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