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2005年的商法大修订中,日本将
公司法从原商法典中独立出来,对其单独立法。为了统一用语,并与用于个人商人的“营业”概念相区别,
公司法使用了“事业转让”这个概念,而对于个人商人,在2005年修订后的商法中仍旧使用“营业转让”。不过,这只不过是用语的变化而已,事业转让与营业转让实质上并无不同。[6]
同时,为进一步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提升日本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2005年制定的
公司法还模仿美国法,创设了简易营业转让制度与略式营业转让制度。[7]其第467条第1款第2项规定,如转让资产额不满总资产额1/5的,不需履行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程序,这就是所谓的简易营业转让制度。不过,当该公司章程中规定低于此比例的,为章程规定的比例。而且,
公司法对以特别支配公司为受让方的营业转让作了特别规定。其第468条第1款规定,当受让营业的公司为转让公司的特别支配公司时,该转让公司内不需要履行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程序,该制度被称为略式营业转让制度。
三、需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的营业转让的概念
(一)判例及学说的概观
根据旧《商法》第245条第1款第1项(《
公司法》第
467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对营业的全部或重要部分进行转让的,必须履行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程序。通说及判例认为,股东大会的决议是营业转让的效力要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的营业转让绝对无效。[8]由此可见,营业转让概念的宽窄对于公司的经营、股东以及交易的相对方影响重大,因此,如何理解
公司法上的营业转让概念是一个关系到各方利益的重要问题。
1965年最高裁大法庭判决认为,旧《商法》第24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需履行特别决议程序的营业转让,与旧《商法》第24条规定的营业转让为同一意义,即其为①通过转让作为有机的、整体而发挥功能的组织性财产,②受让人受让转让人所经营的营业活动,③转让人在该转让的限度内负有旧《商法》第25条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行为。[9]该判决之后的判例都遵循这个原则。
学说上的多数说也基本上与上述判例持同样的立场,认为构成需取得股东大会决议承认的营业转让需全部满足上述3个要件。[10]而少数说则认为,即使只是转让重要财产,如其对公司的存续有重大影响,也应构成旧《商法》第245条所规定的营业转让。[11]而有力说在认为营业具有有机的整体性上与多数说是一致的,但主张不应以营业活动的继承和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为构成营业转让的要件。[12]近年来,有力说尤其是不以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为要件的学说已渐渐获得多数学者的支持。
由此可见,判例及学说关于这个问题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重要财产的转让是否也构成营业转让,换句话说,即营业的有机整体性是否为必要条件;第二,营业活动的继承和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是否为构成营业转让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