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在判例及学说上存在着如上分歧,但可认为它们最少存在着这样一个共同点。即判断是否需要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在进行营业转让的时点进行判断,而不应在营业转让后观察受让公司的行动而进行判断。即无论将来要件2和要件3如何,只要在该转让的时点,可从客观上判断该转让伴随着要件2和要件3,且该转让构成了要件1所要求的组织性财产的转让,就可认为其足以构成营业转让。如果作这样理解,判例及多数说与折衷说之间的差别其实就很小。[29]
四、营业的重要部分
之前的《商法》第245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的是“营业的部分”,后在1950年商法修订时,在“部分”前追加了“重要”一词,这是因为当时的修法意图之一在于缩小股东大会的权限,扩大董事会的权限,而将需通过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营业的部分转让限定于营业的重要部分的转让。
那么,何为营业的部分呢?营业的部分包含有同一营业中的一部分和数个营业中的一个这两种意思。例如,在全国进行汽车的制造、销售的公司,将其某一地区的营业转让的情形为前者,转让制造、销售业中的任一方为后者。[30]不过,判例与绝大多数学说均认为,营业的部分也必须构成“营业”,即应为有机的、组织性的财产,如为重要工厂的重要机械,无论其规模多大,也不构成营业的部分。
但是,判断何为“重要”是个难题。从第245条的立法宗旨来看,只有那些影响公司存续基础的转让才能构成“重要”,这一点学说上没有争议。但由于“重要”这个词本身的模糊性,学说与判例均没有也无法给出一个具体的、明确的标准。诚然,以比例(如转让资产所占总资产的比例等)作为判断标准容易把握,但仅以比例为标准,既有可能会漏掉某些实质上很重要的转让,同时又有可能使原本不重要的转让课以履行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程序的义务。[31]因此,大多数学说都主张应从量和质两方面进行综合的判断,有学者在归纳各学说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存在着三种判断方法,即①以转让对象的价值占公司总资产价值的比例为标准的判断方法(量的侧面);②判断转让对公司命运的影响有多大的方法,即判断公司是否因转让无法维持营业、或者是否不得不大幅度地减小营业规模(质的侧面);③从质和量两方面进行综合的判断,但最终只能是采用第三种方法为宜。而且,也不应漏掉有计划地在几年内多次转让、每次只转让小部分的转让,因此,不应仅仅只考虑该次转让的营业,还有必要考虑过去及将来的因素。[32]而判例似乎也不只是单纯以比例为标准进行判断。[33]
关于具体的比例标准,从判例的情况来看,在认定为重要部分的判例中,均为大比例的转让,其中,最低比例的事例为转让制造公司的三个工厂中的一个工厂[34],据此,可推测判例采用的是30%左右的标准。[35]学说上,有主张10%的,也有主张30%的,[36]从社会的一般观念来看, 30%较为妥当,[37]而且,从后来2005年
公司法的修订情况来看,[38]大致以30%左右的标准为宜。至于具体应从哪些方面进行质与量的综合判断,学者们一般都主张可从转让对象的发展潜力、收益、从业员的比例、销售额的比例等方面综合考虑。
对此,有学者认为上述标准还是抽象,并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提倡建立更加具体的、复数的、类型化的标准。[39]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持保留态度,认为立法中之所以使用“重要”这个语义不甚明确的表达,是因为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限关系应根据经济的、社会的背景以及政策的判断等因素经常变动,且作为转让对象的营业也是多种多样,因此,几乎不可能制定一个确切的标准。[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