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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转让与股东大会的决议(上)

  
  (二)重要财产的转让是否也构成营业转让?
  
  《商法》第245条第1款第1项的立法目的在于股东的保护。[13]而营业转让是关系到公司存续的基础、对公司的命运有重大影响的行为,故要求其履行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程序。也就是说,在符合对公司的命运有重大影响这个基本条件的前提下,营业转让的概念具有一定的伸缩性。[14]
  
  多数说与折中说均认为,第245条所称的营业,是指作为有机的整体而发挥功能的组织性财产,如果仅仅只是单一财产的集合体,不管其有多么重要,也不适用本条。那么,为什么要以组织性(有机整体性)为要件呢?其理由主要基于如下几点:
  
  第一,如果扩张理解该条营业转让的概念,不仅会破坏法解释(对营业概念的解释)的统一性,而且,如何判断该机械的重要性在客观上难以明确,其结果是,该转让是否有效变成由受让人或第三人并不一定知悉的内部情况所左右,这将有可能损害他们的利益、破坏交易的安全。[15]
  
  第二,可合理地推定当事人进行转让或受让的意图。因为如果仅仅只是个别财产的转让,转让人通常具有继续进行现有经营的意图,而受让人也不可能仅以该财产而受让营业活动,也不会具有进行营业的意图,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就不存在本条所要求的股东保护。如果是对组织性财产进行转让,转让人通常不具有继续经营的意图,即使其具有继续经营的意图,事实上也不太可能;而受让人以比单个财产高的对价取得组织性的财产,一般也可推测其具有继承该营业活动的意图,故在这种情形下,就需要对股东进行特别的保护。而且,与个别财产不同,如进行组织性财产的转让,就很难再恢复至能进行营业的状态,因此,本条应以组织性财产的转让为对象。[16]
  
  第三,单一财产的转让应属于董事会的权限范围。自1950年商法修订以来,公司内部的权限分配关系已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即涉及公司组织或构造的基本事项(如合并、分立)与对股东利害关系有直接影响的事项(利润分配)属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而重要的日常经营事项则属于董事会的权限事项。旧《商法》第260条明文规定,重要财产的转让应由董事会决定。重要财产的转让,在某些情形下(如某钢铁制造厂将其熔铁炉全部处理),有可能会导致公司不得不变更章程的结果,如果是这样,似乎有将其纳入股东大会决议事项范围之内的必要。但收益的最大化与股东大会权限的扩大在某个范围内是呈反比的,股东大会选任具备经营才能、并能忠实执行职务的董事才是良策。[17]
  
  而少数说则认为,如果是重要工厂的重要机械的转让,也构成营业的重要部分的转让,应使其履行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程序。其立论的主要依据如下:
  
  第一,《商法》第245条第1款第1项的立法宗旨在于股东的保护,故判例所称“营业”的范围太窄。如某公司对其重要工厂的重要机械(某钢铁制造厂将其溶铁炉全部处理,而并非以进行设备更新为目的)进行转让,而不使其通过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就会导致在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章程中所规定的经营目的进行实质性的变更,这不利于股东的保护。
  
  第二,本来,公司的目的并非是对公司的营业本身进行转让,其转让只是例外的事例,因此,对于营业转让行为,不应该像对平常的商事交易那样强调交易安全,而是必须高度重视对转让公司自身的保护。况且,即使是强调保护交易安全,可适用《民法》第117条,向未履行决议程序而进行营业转让的董事追究其对交易方的责任,故交易方的利益也能得到保护。[18]由于少数说一味地强调保护股东的利益,而过度地损害交易安全、阻碍经营、与现行法律所确定的权限分配秩序不符,而且与法律的文义相距甚远,故很少得到学者的支持,近年来已几乎销声匿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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