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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制定《反就业歧视法》的若干问题研究(下)

【作者简介】
李雄,西南政法大学,讲师。刘山川,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释】See Christopher Mc Crudden,Changing Notions of Discrimination,in Equality and Discrimination;Essays in Freedom and Justice 84,86(Stephen Guest&Alan Milne eds.,1985);John Garder,Liberals and Unlawful Dicrimination,9Oxford J. Leg. Stud. 1 (1989).
See Bob Hepple,Discrimination and Equality of Opportunity-Northern Irish Lessons,10Oxford J. LegalStud.408 (1990);Young,supanote 19,at192~225;Bhiku Parekh,A Case for Positive Discrimination,in Discrimination:The Limits of the Law272 (Bob Hepple& ErikaM. Szyszczak eds.,1992).
参见Hugh Collins:“社会融入:平等问题的更好进路?”,阎天:《反就业歧视法国际前沿读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4页。
参见蔡定剑、张千帆:《海外反就业歧视制度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1页。
Colleen Sheppard,Equality Rights and Institutional Change:Insights from Canada and the United States,in 15Arizo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1998,143~144.
See Christopher Mc Crudden,Institutional Discrimination,2Oxford Journal ofLegalStudies1982,No. 3,303~367.
See Reaume,D. G,Of Pigionholes and Principles:A Reconsideration of Discrimination Law,Osgood Hall Law Journal,2002.
参李薇薇、Lisa Stearns:《禁止就业歧视:国际标准和国内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参见周伟:“论禁止歧视”,《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参见焦红艳:“反就业歧视法专家意见稿出台”,《法制日报》(周末版),2009年4月2日。
See Equality Act2006,Section 8.
这里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平等机会委员会是否可以主动提起诉讼。美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态度是:平等机会委员会不仅仅是歧视受害人的代理,其执法诉讼也不应被视作代表行为,虽然平等机会委员会可以代表特定歧视受害人寻求特定救济,但委员会旨在追求联邦执法所直接指向的、平等雇佣机会所承载的高于一切的公共利益。同时,一旦指控方向委员会提起指控,全部程序就由委员会指挥。委员会有权拒绝指控方放弃救济的任何请求,并在评估歧视行为所损害公共利益大小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将公共资源投入到对特定受害人的补偿救济中去。参见Anne Noel Occhialino、Daniel Vail:“平等雇佣机会委员会的意义”,载前注,阎天书,第138~139页。
参见秦奥蕾:“香港反就业歧视研究报告”,载蔡定剑、张千帆:《海外反就业歧视制度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6页。
李忠:“论少数人权利——兼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
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薛小建:《论社会保障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页。
Makinen,Social Rights and Social Security:The Legal and Political Effects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o Social Assistance,University of Rochester,New York,Rochester,2000. pp. 77~78.
参见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
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90页。
随着市场经济和法治进程的推进,从20世纪80年代起个别基层人民法院开始在裁判案件时适用宪法基本权利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也相应地做出了批复认可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决。参见龚向和:“理想与现实:基本权利可诉性程度研究”,《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另据统计,我国利用宪法基本权利反就业歧视的司法实践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法院直接援引宪法基本权利之劳动权作为判案依据;二是法院根据公民依法享有的社会生活保障权对案件进行裁判;三是劳动者利用宪法规定的平等权作为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参见周伟:《中国的劳动就业歧视:法律与现实》,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5~307页。
绝大部分学者认可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化,其中多数学者进一步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效力及于公法和私法领域,拘束国家权力和私人。参见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姜明安:“基本权利的保障:从宪法到宪政”,《法制日报》2001年8月19日;韩大元:“论社会变革时期的基本权利效力问题”,《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而个别坚持传统宪法学理论的学者虽然承认宪法基本权利的可诉性,但同时指出,基本权利是针对国家权力的,私法领域不宜直接适用公民宪法权利规范。参见邓世豹:“论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适用性”,《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
参见史尚宽:《劳动法原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78年版,第241页。
参见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3页。
参见蔡定剑:《中国就业歧视现状及反歧视对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
参见李雄:“民生诉求与权利回归:论就业机会公平分享的推进机制”,《中国法律》2008年第5期。
参见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社会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页。
参见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99页。
参见谢增毅:“英美两国就业歧视构成要件比较”,《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9年第2期。
参见郜风涛、张小建:《中国就业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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