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立健全我国反就业歧视的违宪审查制度。如果说
宪法的平等权与禁止就业歧视规定为反就业歧视提供了最高规范效力的法律依据,那么,要把这种最高规范效力的法律转化为可以具体运用的机制,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无疑是最佳选择。以美国为例,
宪法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通过适用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原则对包括平等就业权在内的社会权进行间接司法救济。正如马可尼(Makinen)博士分析美国的社会福利政策和社会帮助
宪法权利的司法保护时所言,“美国关于社会福利决定的争论反映了后新政时代美国司法审查的几个原则。首先,如它的德国同行一样,美国宪法运用
宪法整体性解释原则和对相互冲突
宪法主张的平衡原则;其次,在社会政策案件争议中突出源于第14修正案的两个重要原则,即正当程序原则和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17]实际上,我国宪法已经包含了我国特有的违宪审查的原则设计。《
宪法》第
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监督
宪法实施的权力;第
6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
宪法和监督
宪法的实施,有权撤销国务院及地方政府制定的同
宪法相抵触的各种规定。近年来,宪法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应当建立违宪审查制度。[18]着眼于反就业歧视的有效性,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着重清理目前大量存在的各种歧视性规定,当是题中之意。从长远看,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我们还可以考虑借鉴德国宪法诉愿制度的相关规定,[19]利用我国已有的根据
宪法基本权利反就业歧视的司法实践经验,[20]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反就业歧视的
宪法诉讼机制,允许个人在其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提起
宪法诉讼,实现
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化。[21]
2.把就业歧视争议纳入劳动争议范围。劳动争议是反就业歧视在
劳动法层面获得司法保障的一个基础性概念。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劳动争议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而有关劳动争议范围的规定模糊不清。这些因素导致实践中就业歧视争议还不能有效地纳入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因此,重构劳动争议概念,把就业歧视争议纳入劳动争议范围,当是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应有之意。有学者将劳动争议界定为以劳动关系为中心所发生的一切争议。[22]有学者认为以对应的劳动关系为标准来界定劳动争议。劳动关系有单个劳动关系和团体劳动关系之分,与前者对应的即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争议,为狭义劳动争议;与后者对应的劳动争议包括狭义劳动争议和团体劳动争议。[23]我们认为:劳动争议的定义与劳动关系联系紧密,同时,以
劳动法调整对象尤其是劳动关系运行的全过程来界定劳动争议,这一思路无疑是正确的。
劳动法调整对象包括“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其中包括劳动关系建立的前提条件和劳动关系结束后的必然结果,把就业歧视争议纳入劳动争议范畴,当属情理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