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赔偿的范围不同。在高度危险责任中,法律有时设立了最高赔偿限额。而在过错责任中,采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都要给予赔偿。第三,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适用过错责任时,只要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因为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而在高度危险责任中,其原则上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法律上设立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但是,其适用应当非常谨慎,尤其是必须要满足“高度危险”的要件。此时,应由受害人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断,选择其中之一作为请求权基础。选择不同的责任,其责任后果是不同的。
在比较法上,关于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竞合关系的处理,除了波兰采用严格责任优先于其他归责原则之外,大多数国家都允许受害人同时请求侵权人承担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虽然以色列和美国要求受害人在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必须采用特殊的归责原则。但是,这并不影响比较法上呈现的允许自由竞合的共同趋势。[62]根据德国法,危险责任规定一般会具有最高赔偿数额限制,但是原则上这些规定仍然保持了民法典一般规定的有效性,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依据民法典中的过错责任条款而请求超过最高赔偿数额限制的其他损失。[63]这在德国的许多法律规定中也明确得到了承认,如《赔偿义务法》第12条、《铁路交通法》第16条、《航空交通法》第37条以及《核能法》第38条。德国法承认此种情形下的竞合,是因为两种责任具有明显的差别。例如,危险责任的最高数额限制往往过低,无法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再如,在2002年之前,德国法不允许受害人依据危险责任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64]这会导致严重不公平的现象。[65]但德国的经验是在没有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情形下,通过危险责任和过错责任的竞合解决可能产生的问题。而在《侵权责任法》第69条已经设置了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情形下,这就涉及到第69条和第6条第1款之间的适用关系。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虽然第69条和第6条第1款都是一般条款,但其在体系地位和作用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表达了侵权责任法上最核心的价值判断结论,表明了一个国家和地区在平衡受害人救济和社会一般行为自由方面的最重要的价值判断结论,这就是说,它确立了归责的最重要的依据,也就是根据过错确立归责的依据。过错责任是逻辑力量(logical strength)、道德价值(moral value)和自负其责(responsibility)的体现[66]。在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要依据一般条款来判断侵权责任的构成。如果法律对过错的侵权有特别规定,可以适用这些特别规定。即便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只要不能适用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公平责任的规则,都要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过错责任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法官在具体裁判案件中,如果对每天重复发生的各种侵权责任,不能从法律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中找到适用依据,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这就可以为大量的新型的侵权提供了裁判依据。由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即第6条第1款处于《侵权责任法》的总则之中,较之于第69条的规定更为抽象和概括,就适用层面而言,在能够适用更为具体的规则的情形下,似乎应当适用更为明确具体化的规则。对于受害人而言,如果排除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而直接适用过错责任一般条款,其也面临一种风险,即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最为严格的,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一旦受害人不能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就可能得不到赔偿。
如果受害人在某种新的高度危险作业导致受损的情形下,其认为选择过错责任一般条款对其更为有利,而且其又能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此时可否排除第69条规定的适用?例如,就限额赔偿而言,如果受害人依据第69条请求救济,则其赔偿数额可能具有最高限额。这里我们遇到了一个理论上需要澄清的问题,也即过错责任一般条款和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之间是否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从表面上看,前者位于总则之中,后者位于分则之中,这容易使人理解为两者形成了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按照“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似乎第69条应当优先于第6条第1款而适用。但是如果我们仔细地加以分析,第6条第1款是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而第69条是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两者的责任构成条件完全不同,分别适用于过错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两个不同的领域,而过错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是依据归责原则而划分的并列的侵权责任类型,因此第6条第1款和第69条之间并非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既然这两个规定之间并非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两者应为一种竞合的关系,没有适用上的先后关系。在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应当从受害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加以考虑,并允许受害人自由选择。
【作者简介】
王利明,男,1960年2月生,湖北省仙桃市人,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博士生导师。
【注释】参见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John G. Fleming著,《民事侵权法概论》,何美欢译,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See Kotz-Wagner, Deliktsrecht, 10. Aufl.,Luchterhand, 2006,S. 199.
Vgl. Larenz/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d. 2, 2. Halbband, 13. Aufl.,Beck, Munchen, 1994, S. 601.
前引, Larenz/Canaris书,第602页。
See Markesinis/Unberath, The German Law of Torts: A Comparative Treatise, 4. ed.,Hart Publishing, 2002, p. 723.
Vgl. Koziol, Umfassende Gefahrdungshaftung durch Analogie? in: Festschrift fur Wilburg, 1975,S. 185f.
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以下,具体条文见该书第119页以下。
李昊:《交往安全义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4页。
前引,Kotz-Wagner书,第198页。
参见格哈特·瓦格纳:《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高圣平、熊丙万译,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See Peter Cane, Atiyah''s Accidents, Compensation and the Law, 7th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p. 105.
See Rylands v. Fletscher,(1869),L. R. 3 H. L. 330.;Cambridge Water Co. v. Eastern Countries Leather Plc.(1994)A. C. 264,484.
参见朱岩:《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研究》,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
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6页。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9页。
热内维耶芙·维内:《一般条款和具体列举条款》,载《“侵权法改革”国际论坛论文集》(全国人大法工委2008年6月),第1页。
参见前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书,第286页。
参见“赵贺中诉王俊臣等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案”,(2008)沈民初字第1102号。
参见“尹良祥等诉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案”,(2007)宁民初字第320号。
参见“文彩艳诉海南省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中沙群岛驻海口办事处等案”,(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05号。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贞宸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21部队等在打靶训练中造成其受枪伤赔偿案”。
前引,Larenz/Canaris书,第601页。
参见前引,朱岩文。
See B. A. Koch/H. Koziol (ed):Unification of Tort Law: Strict Liability, Kl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 147.
参见前引, Koch/Koziol书,第146页。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Vgl. Karl,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ets, 1987, S. 541.
参见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第5版),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9页。
参见前引,Larenz/Canaris书,第607页。
参见前引, Larenz/Canaris书,第602页。
Vgl. Kolz, Haftung fur besondere Gefahr-Generalklausel fur die Gefahrungshaftung, AcP 170(1970),S. 1 ff.
参见前引,第716页。
不过,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认为列车中抛掷的物品导致损害,也属于铁路的固有危险的实现。
参见王竹:《
侵权责任法配套规定》,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2页。
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8页。
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2页。
See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Text and Commentary,Spnnger, 2005, pp. 104-10.
Restament, Torts 2d, Sec. 520.
See Neil C. Blond, Torts, 4th edition, Wolters Kluwer, 2007,p. 214.
参见前引,第106页。
杨立新:
《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85-486页。
参见杨佳元:《危险责任》,载《台大法学论丛》第57期,第7页。
参见前引,Koch/H. Koziol书,第401页。
参见前引,杨立新书,第485-486页。
参见前引,格哈德·瓦格纳文。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C. H. Beck 2008,33. Auflage, S. 489.
考茨欧主编:《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页。
See Vincent R. Johnson&Alan Gunn, Studies in American Tort Law, 4th edn,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9, p. 680.
参见前引,考茨欧主编书,第157页。
参见高圣平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93页。
参见前引,第128页。
参见前引,朱岩文。
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
59条、第
68条、第
83条。
《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有学者曾提出过类似看法。参见梅龙生:《我国高危险民事责任立法的若干问题探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参见冯建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免责条件和其他抗辩研究》,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春季号。
参见《
铁路法》第
58条、《
电力法》第
60条。
See Fleming,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orts, Oxford, 1967, p. 239.
参见前引,第193页。
See Jean Limpens,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Torts, Vol. XI Chapter 2, Liability for One''s Act, International Associa tion of Legal Science(1983),P. 90.
参见前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书,第302页。
参见前引, Koch/Koziol书,第432页。
参见前引, Markesinis/Unberath书,第717页。
在2002年7月19日颁布的《修改损失赔偿条文第二法》中,《德国民法典》增加了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使得精神损害赔偿也能适用于危险责任。
参见前引, Markesinis/Unberath书,第718页。
See Andre Tunc,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 4, Torts, Introduction, J. C. B. Mohr (Paul Siebeck) Tubingen, 1974,pP. 64-65.